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判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經營停車場及販賣小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為代價,向乙○○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九地號土地(下簡稱九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丁○○明知前揭土地屬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為填平土地以供停車場之用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雇請怪手整平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因認被告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段,以八萬元向乙○○承租九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販賣小吃,惟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承租上開九地號土地後,雖有整平土地並在土地上開挖溝渠,但後來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伊整平之土地地號竟為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之二地號、十二、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十二之九地號五筆土地,至九地號土地固遭人填高,惟非伊所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無非係以證人乙○○、丙○○、甲○○之證詞及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乙紙、照片二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會同被告、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九地號土地共有人乙
○○、臺北縣農業局人員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往前開土地履勘,發現該土地有遭人堆積土石之情形,復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前揭土地遭人堆積土石之範圍有○‧○八○二公傾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七三五二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九地號土地確係遭人堆積土石無訛。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承租九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整平之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然本院會同被告、臺北縣農業局人員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復依被告所指整平土地及開挖溝渠之位置及範圍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發現被告整平及開挖溝渠之土地係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之二、十二、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十二之九地號五筆土地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五幀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一一四九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參,再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堅指其整平土地及開挖溝渠之範圍即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為求慎重,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度會同被告前往現場確認其整平土地及開挖溝渠之範圍,被告仍堅指其整平土地及開挖溝渠之範圍即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可考。準此,被告整平土地及開挖溝渠之範圍係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之二、十二、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十二之九地號五筆土地,自屬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丙○○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二人是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但九地號土地由伊二人管理,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整筆土地以八萬元代價租給丁○○,丁○○說他要在該土地上作停車場、賣飲料,然丁○○竟在九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等語(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九地號土地是伊介紹丁○○向乙○○承租,因伊居住於右揭土地旁,丁○○就問伊土地係何人所有,他說要讓遊客停車收停車費,伊即回答地主是伊那邊的人,後來丁○○就與乙○○、丙○○簽約,丁○○有在該土地上堆積廢土、磚塊等語(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前述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不知九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係何人棄置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整平土地時並未告知,伊所有之九地號土地本來與道路高度相同,但遭丁○○墊高近二公尺,但伊未看到丁○○整平之過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乙○○、甲○○均未目睹九地號土地遭人堆積土石之過程,其等之證言應係主觀推測之詞,遽不得執此即認定被告有罪。
㈣末者,臺北縣農業局人員戊○○固會同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人員及臺北縣新莊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往前揭土地會勘,會勘結果認現場有堆積土石之情事等情,有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再次會同臺北縣農業局人員戊○○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 王家達 前往現場履勘,發覺該農業局人員戊○○於斯時會勘之範圍係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查報後,伊即前往現場,自己拿地籍圖對照,未經過測量,誤將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二之
三、十二之七地號土地當成九地號土地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家達於同日證述:戊○○所指會勘土地之地號係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地號土地等語相符。則前開會勘紀錄及照片所指之地號為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地號土地,既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九地號土地不同,從而右述會勘紀錄及照片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以參,被告所辯:未整平九地號土地,亦未在該土地上堆積土石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整平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十之二地號、十二、十二之三、十二之七、十二之九五筆土地,並在前揭土地上開挖溝渠,是否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六、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案件,核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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