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無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紀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所有交由該公司業務專員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有之貨車鑰匙一支,開啟電源發動引擎,竊得後駛離留供己用。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又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在原審曾一度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