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辛武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九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又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緣丁○○、丙○○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彼此感情不睦,且丁○○因曾有施用毒品之毒癮,迭有暴力傾向,詎料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六日、九月二十日晚間,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之居所內,多次毆打丙○○,分別使丙○○受有頭部腫脹二公分乘一公分、臉部紅腫二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耳朵紅腫一公分乘一公分(以上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受傷害部分),四肢多處瘀傷(分別為右上肢三公分乘三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左手掌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膝五公分乘五公分)及頭部多處瘀傷(分別為正面二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三公分、三公分乘二公分、一公分乘0‧五公分、三公分乘二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背面二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二公分)(以上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受傷害部分),臉部瘀傷四公分乘二公分、裂傷零點八公分乘零點一公分、右上肢裂傷兩處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一公分、瘀傷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三公分、左上肢瘀傷八公分乘四公分、八公分乘四公分、擦傷兩處各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一公分、右乳房瘀傷七公分乘五公分、腹部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擦傷二公分乘一公分、右下肢瘀傷七公分乘三公分、左下肢瘀傷七公分乘五公分、六公分乘二公分(以上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受傷害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在上開丙○○住處內,丁○○復毆打丙○○(未成傷),丙○○不堪丁○○如此對待,旋以電話將其甫遭丁○○毆打之事告知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均年約二十歲),該四名男子聞訊後隨即赴丙○○住處屋內,並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丙○○持屋內花瓶一只毆擊丁○○頭部,再由該四名男子分別持若干磚頭或徒手毆打丁○○頭部及手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約三公分)及左側頂部頭皮(約二公分)撕裂傷、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俟丁○○受傷流血後,丙○○與該四名男子為解決丙○○屢屢遭丁○○毆打之事,復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挾眾勢脅令丁○○不得離開該址,而以脅迫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迨歷時一小時餘後,始任丁○○自行離去。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之情事,辯稱:伊當時遭被告丁○○毆打後,適上開四名男姓友人來電得知伊遭毆打一事,該等友人隨即赴伊住處,分持屋內電視遙控器及煙灰缸毆打教訓被告丁○○,伊見狀尚且在旁勸阻,嗣被告丁○○仍留置該址要求賠償,其後乃自行離去,伊並未毆打被告丁○○及剝奪被告丁○○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前揭被告丙○○與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告訴人即被告丁○○,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手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丙○○當時甫遭被告丁○○毆打後,即有其四名男性友人前往現場教訓被告丁○○,業據被告丁○○及丙○○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丙○○母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準此以觀,實難認被告丙○○並無與該四名男子共同以毆打方式教訓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情事,且依告訴人即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及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臉部、頸部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勢情形觀之,其顯係因尖硬粗糙物品毆擊所造成者,亦難認以電視遙控器及煙灰缸等鈍物毆擊竟得以產生該等撕裂傷及擦傷;又告訴人即被告丁○○遭毆傷後仍留置於上開被告丙○○住處內處理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丁○○及丙○○一致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即被告丁○○因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於當日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及施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並自斯時起住院迄同年月二十日止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被告丁○○當時既已受有相當嚴重程度之傷害,且該等傷害又係遭被告丙○○與上開四名男子共同毆打所造成者,則其於此情況下自應儘速離開現場就醫,衡情實難認其竟仍願甘冒再度遭圍毆之風險而留置於現場與被告丙○○等人處理相關事宜,參諸被告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其對於遭毆打後復遭限制不得離開一事,經測試並無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丙○○與上開四名成年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後,確有再挾眾勢脅令告訴人即被告丁○○不得離開現場以解決相關事宜之情事。至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僅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並未見聞有人持花瓶及磚頭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事後告訴人即被告丁○○亦係自願留置於現場云云,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卷附告訴人即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等,亦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顯屬事後迴護其女即被告丙○○之詞,要無足採,併此敘明;另被告丙○○雖供稱當時另有其表妹乙○○在現場云云,嗣經本院屢次傳喚結果,乙○○均未到庭作證,惟本件被告丙○○與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毆傷告訴人即被告丁○○,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上述,是本件已無再行傳喚乙○○到庭證述此部分事實之必要,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三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上開四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遇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然無濟於事且加深彼此怨懟鴻溝,並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在上開被告丙○○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使曾女受有不詳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明確指訴其當時遭被告丁○○毆打後究受有如何之具體傷害,且告訴人即被告丙○○當時並未驗傷,亦無法提出驗傷單一節,復據其 陳明 在卷,是本件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即被告丙○○當時遭被告丁○○毆打後是否受有何等傷害,而刑法上傷害罪又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驟然推論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傷害罪責,至證人即被告丙○○之母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丙○○全身有諸多傷勢等語,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其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丙○○當時究受有如何之具體傷害,且其復證稱當時僅聽聞被告丙○○哭聲,並未見聞被告丁○○毆打被告丙○○等語,尤無從憑其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成傷之情事,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被告丁○○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花瓶及磚頭,雖係被告丙○○與其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所用之物,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