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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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怡
周幸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趁丁○○離開其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時,見家中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破壞任何門窗等防閉設備情況下,進人該址竊取置於客廳書桌抽屜內之帳號二七三五○○、票號QC0000000號、發票人頂好塑膠有限公司、丙○○、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元,乙○○復執該票向不知情之 吳文德 調借現金一萬一千元,吳文德再持之向 高美華 消費, 嗣高美華 將該支票交由其老闆 唐偉明 提示時,因丁○○業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吳文德調借現金之情,但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 王安邦 借給他的,他並不知悉該支票失竊後業己掛失止付 云云 ;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吳文德、唐偉明結證屬實,復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票據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交付其系爭支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一開始時,經本檢察官一再地追問所謂「阿邦」者究係何人,被告均答以:不知道,其與阿邦聯絡之電話已變更,其住居所也不清楚云云,惟於緊接訊問完被害人丁○○及證人吳文德、唐偉明後,被告立即改口,由身上之口袋內拿出如卷附之王安邦死亡證明書,且供稱就是該名死者將系爭支票交給他的,並陳明王安邦生前之女友即在庭外等候,可為之作證之情,如果系爭支票確係該名死者所交付,則被告為何於警訊及本署開始偵訊時不提出對己如此有利之證據?須延至證人及被害人均為對其不利之供述時,方才由身上提出死亡證明書指證業己無法調查之死者,又事後才表明死者生前女友業已在庭外等候做證?前後短短十分鐘之隔,竟有如此大之差距,顯違乎常理,足認純係攀誣死者以圖卸責之詞。又證人即被告所稱 王安邦者 生前女友 劉慧蘭 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時曾見王安邦出借過一紙支票予被告等語,惟本件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證人證述出借票據時系爭支票尚在被害人手中未失竊,縱然上開所言屬實,其證稱之出借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亦絕非同一,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支票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其友人 黃安邦 新店市○○路的養魚池,向黃安邦借的,伊不知道這張支票是贓物,故持向乙○○調現云云。
五、經查,
(一)證人丁○○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支票掛失,並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填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雙鳳路五五巷十號被偷」,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偵卷第九頁可稽。惟查,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新莊市○○路○○○巷○號住宅內被竊才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此支票何時不見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因在自家住宅被偷不見,即去掛失,門窗、安全設備都未遭破壞,支票置於客廳書桌的抽屜,我即去報警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此支票何時、如何不見的﹖)我將票放在抽屜裡,我本來要用這張票轉讓給客戶,客戶來收票時才發現不見,我沒有使用這張票。我發現票不見後,隔幾天才去掛失」、「(問這張票誰拿走﹖)不知道」、「(問你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有遭竊﹖)沒有,只有支票不見了,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家裡沒有被破壞也沒有失竊其他物品,我不知道支票確實遭竊的日期,我掛失止付時說支票是十二月二日被偷,是猜測的,那時我家裡還有其他的支票,因為放在不同的地方所以其他的支票沒有不見」、「(問為何所述遭竊過程與證人丙○○所述過程不同﹖)我在外喝酒,回來門就打開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參證人丁○○前揭供述,其對於系爭支票失竊時間、失竊原因及如何發現失竊等情所為供述,前後互有不符,且所述遭竊情形(如其住處門窗、安全設備都未遭破壞、家中尚有其他支票,惟竟未一同失竊),多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在證人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遭竊﹖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前揭供述,其並未能確定系爭支票失竊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此支票何時交給丁○○﹖)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或十一月初」、「(問是否知道這張票被偷﹖)丁○○告訴我票被偷了,我告訴他要去掛失止付。丁○○跟我說喝酒回家,神智不清,工廠好像有人進來搜東西,但他爬不起來,隔天便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所供失竊情節亦不相符,是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如證人丁○○所供係在其前揭住處失竊,更無從確認其失竊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再查,被告固曾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乙○○調現,惟查取得支票之原因,在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其原因本有多端(如受讓、借用、受贈等等),非必然係行竊取得。此外,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行竊取得,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趁丁○○離開其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時,見家中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破壞任何門窗等防閉設備情況下,進人該址竊取置於客廳書桌抽屜內之系爭支票,得手後據為己有云云,核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持有系爭支票,即逕行推定其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
(二)證人劉慧蘭於偵查中供稱「(問與黃安邦何關係﹖)是他以前之女朋友」、「(問黃安邦何業﹖)養殖業,去年我看過被告一、二次」、「(問黃安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是否與其有金錢往來,不過我確信他去年十月、十一月間曾借給被告一張票據」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認識被告﹖)不認識,但曾在黃安邦的魚池見過他二次,最後一次有看到黃安邦拿支票給被告,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看到黃安邦拿支票給被告」、「(問為何記得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也是要向黃安邦借錢,因為我月初要付房租,我每月九日付房租,但十一月的房租還未繳,所以要向黃安邦借十一、十二月之房租,黃安邦先拿一張支票給我,我說我不懂支票又還給他,黃安邦就給我一千元現金」、「(問你有看清楚黃安邦原來要給你的支票﹖)有,我對於支票金額比較有印象,是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因為該支票有二十元的零頭,我印象很深刻,所以我確定黃安邦交給我的支票與他交給被告的支票是同一張。我也記得發票日是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於發票人及付款銀行就不記得了」、「(問為何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說黃安邦原來要借你的支票的支票金額與發票日﹖又為何未說黃安邦原來要借你的支票就是他借給被告的支票﹖)因為當時檢察官提示支票時,距離甚遠,我看不清楚,我就說不知道,且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票號﹖我也說不知道,檢察官給我說話的時間不長,我沒辦法向檢察官說黃安邦原來要借我的支票就是他借給被告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系爭支票是如何取得﹖)我是向綽號阿邦男子借的,年約三十五歲,真實姓名不詳」云云(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該支票何來﹖)是阿邦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尚屬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在友人黃安邦新店市○○路的養魚池,向 黃某 借的云云,核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經手本案支票﹖)本件支票是被告拿來向我調現,但我身上現金不夠,就帶被告一起到我朋友吳文德處向他調現,我有在支票後面背書,被告不認識吳文德。錢是吳文德交給我,我當場轉給被告」、「(問被告何時持本件支票向你調現﹖)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因為我退租是在十二月,被告是在我退租前不久向我調現,至於是十一月中旬或十一月底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伊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向乙○○調現等情亦相符合。綜上,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向黃安邦借用,並於同年十一月底左右持向證人乙○○調現之事實,堪予認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然查,證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支票掛失,並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填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雙鳳路五五巷十號被偷」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左右持系爭支票向證人乙○○調現時,該支票尚未掛失止付,被告顯無從預知,其調現後該支票會遭掛失止付,是尚難認被告明知調現後系爭支票不能兌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向證人乙○○調現時,有在系爭支票背書,此觀卷附系爭支票背面甚明(見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果有詐騙證人乙○○及吳文德之意,衡情應無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自曝犯行跡證之理。況依證人乙○○所供被告調現過程,與通常調現過程並無不同,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調現過程有施用任何詐術,而使證人乙○○、吳文德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尚不能以系爭支票嗣後遭掛失止付,即遽以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元,乙○○復執該票向不知情之吳文德調借現金一萬一千元,吳文德再持之向高美華消費,嗣高美華將該支票交由其老闆唐偉明提示時,因丁○○業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云云,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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