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 黃慶文 所收受,以黃慶文名義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支票一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交付與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使不知情之僱用員工甲○○未指定犯人,向華南銀行誣稱上述支票遺失,請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乙○○將上述支票轉交與 邱秀娥 ,由邱秀娥提示付款遭退票,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證人乙○○、甲○○、邱秀娥於警訊中之指述,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等資料在卷,且被告既僅由黃慶文處收受一張支票,又隨即轉交乙○○,其記憶必定清晰不致遺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支票一紙交付乙○○,並委請員工甲○○辦理掛失止付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一個月收一、二十張客票,伊因疏漏未將本件支票登記作紀錄,一時忘記係交付乙○○,才請甲○○辦理掛失,伊事後接到乙○○通知,立即將三萬元款項匯出,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收過這張支票,是胡(丙○○)給我的,四月三十日凌晨在高雄福德路交給我的,我賣他手機,他付票給我,這張三萬元就是手機的錢,當時有看是客票,我隔天早上交給老闆娘邱秀娥,之後就沒過問票的事情」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僱傭關係,公司作音響。我有去掛失本件支票,因票是我去收交給老闆娘的,老闆說找不到這張票,叫我去辦掛失,五月三日或四日老闆說找不到,他叫我去報失」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付與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四日委請甲○○辦理掛失事宜無誤。
(二)惟查,證人乙○○復結證稱:「我退票後打電話給胡,胡才想起來票在我這裡,他隔天才把錢匯過來,當時是我主動找他,他當時反應是不知道票在我這邊,他不知道交給我的是這張票」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被告丙○○並提出三萬元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事後確實立即將三萬元匯予證人乙○○,其辯稱:伊因一時忘記,才請甲○○辦理掛失止付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三)再查,被告丙○○經營音響器材公司,每月收受往來客票數十餘張,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客票登記簿一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觀諸該客票登記簿之記載,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四月底止,共計收受四十餘張之客票,有該客票登記簿影本資料九紙在卷可憑,且其上確實並無本件支票之收受紀錄,更見被告辯稱:伊因疏漏未將本件支票登記作紀錄,一時忘記係交付乙○○,才請甲○○辦理掛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應非無稽,堪足採信。既被告係因一時疏忽以致誤認上開支票業已遺失,並非故意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