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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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印文貳枚及「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同意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及「乙○○」印文各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印文貳枚及「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同意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及「乙○○」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受僱於邑昌興商行之乙○○,在邑昌興商行向三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槍公司)承租使用的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受邑昌興商行之乙○○委託,經營管理該址火鍋店,並負責處理與三槍公司之租金給付,惟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甲○○竟因經營不善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店內,擅自取用其保管之邑昌興商行印章及乙○○個人印章,偽造「終止房屋租賃合約」,冒用邑昌興商行即乙○○名義與三槍公司終止前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在其上盜用邑昌興商行及乙○○之印章,同時又偽造「同意書」,其上虛偽記載邑昌興商行就前揭房屋之十、十一、十二月租金同意由押金十二萬元自動抵付,並在其上盜用邑昌興商行及乙○○之印章,而一併交付三槍公司,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甲○○另因債權人催討債務甚急,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前揭火鍋店內,擅自取用乙○○印章,偽造乙○○簽發之面額新台幣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在其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交付債權人 李雅惠 而行使。
二、案由邑昌商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證述實在,並有偽造之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同意書、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邑昌興商行及乙○○之印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終止租賃合約書及同意書,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犯後已與被害人即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偵查卷可參,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願意原諒被告,因被告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其犯後既有悔意,情狀堪值憫恕,認若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該罪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且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受債權人催討所迫,一時失慮,致罹重罪,事後已深具悔意,其係年三十二歲之婦女,若遽入監所服刑,將造成未來人生重大打擊,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終止房屋租賃合約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印文二枚及「乙○○」印文一枚,及偽造之「同意書」其上之「邑昌興商行」及「乙○○」印文各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支票一紙(發票人乙○○、面額新台幣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