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分裝袋伍拾貳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五五一室,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五十二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五十二個、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證。又其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一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共四.八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五十二個及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