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第一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臻坊精品屋」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米蘿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蘿公司)簽立服裝寄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在上開臻坊精品屋內展示米蘿公司之服飾,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派遺甲○○到場與乙○○會同盤點,再以盤點臻坊精品屋內所餘商品,按出售服飾標價三至三點五折之間之價格結算,次月二十日收款。嗣乙○○欲出讓臻坊精品店,見丙○○有意經營服飾店卻無經驗,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揭臻坊精品屋內,對丙○○謊稱:店內米蘿公司公司之服飾,將隨同臻坊精品屋一併出讓與丙○○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五十萬元代價頂讓該店,並當場給付十萬元訂金,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臻坊精品屋內給付尾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米蘿公司業務員甲○○到場盤點,不見乙○○,經甲○○與丙○○當場核對,始發覺乙○○上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與米蘿公司訂立寄賣契約,採每月盤點,次月收款之方式在臻坊精品店內寄賣服飾,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丙○○簽約,以五十萬元出讓臻坊精品屋一節,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分別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配合契約書影本、客戶銷貨追加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渠有 通知甲○○及其他廠商到場盤點,且渠出讓臻坊精品屋時,已明白告知告訴人丙○○,頂讓範圍不包括米蘿公司寄賣服飾云云。經查: 右揭 被告對告訴人丙○○詐稱出讓臻坊精品屋內之設備及商品,包括米蘿公司寄賣之服飾,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丙○○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書立之送貨單上記載之寄賣內容指明:「店面頂讓全部,內含電氣品、衣服、衣架,買斷及寄賣,含押金六萬、租金三萬,四月十日開始付三萬元,訂金十萬元、尾款四十萬元至二月二十五日止,...」;而告訴人丙○○提出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上開送貨單上「寄賣」字樣之後另行加註「全屬店家,如有人來搬東西,全歸丙○○,乙○○不得介入」,並於送貨單尾端加記:「全數付清」,足見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詐欺而以五十萬元頂讓臻坊精品店等語,應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況被告雖通知告訴代理人甲○○因頂讓店面,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盤點,惟被告卻提前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先行向告訴人丙○○收取尾款四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告訴代理人甲○○到場盤點時,未出面會同,又於事後未與告訴人丙○○及米蘿公司聯繫,益證告訴人丙○○指訴非虛。被告以遭受家庭暴力為詞置辯,然並無不能處理善後之情形,自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送貨單一紙,在寄賣之後另行加註:「寄賣(配合廠商進出貨、月底盤點,不得以買斷貨品相提並論)二月二十四付清尾款,吳」等字樣,核與告訴人丙○○提出之上揭二紙送貨單上加註之內容有別,且加註之字跡,與原文之顏色有別,顯係另行加記;且被告遭告訴人丙○○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具狀併陳上開送貨單,復據告訴人丙○○當庭辨認後表示未曾見過(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堪認為被告臨訟加記之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不實之出讓內容,誘使告訴人丙○○同意以五十萬元高價頂讓店面,並如數給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收取詐欺價金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需款應急,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米蘿公司寄賣服飾侵占入己,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在臻坊精品屋內出售米蘿公司寄賣服飾得款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犯侵占罪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米蘿公司寄賣服飾之犯行。經查,告訴代理人甲○○到庭證言:依據米蘿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寄賣契約,一般都是月底二十五日盤點,次月二十日收款,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臻坊精品屋內盤點之商品,是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間在臻坊精品屋之屬米蘿公司寄賣之服飾,就被告於此期間內出售之服飾,伊已列載於「客戶銷貨追加明細表」中,核算被告應給付米蘿公司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至被告未出售而存放於臻坊精品屋之服飾,伊則記載於「客戶存貨參考表」二紙,且存貨部分,業已陸續取回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店內米蘿公司寄賣商品遭取回一節相符,足見被告辯解未侵占米蘿公司服飾等語,應屬可採。再依米蘿公司與被告訂立之配合契約書影本細則(一)3及5之規定,米蘿公司以盤點銷貨記錄計算請款金額,且寄賣之產品,所有權仍屬米蘿公司所有。故依配合契約之內容觀之,對於被告所出售米蘿公司寄賣之服飾,被告與米蘿公司同時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自行依約給付貨款;但在被告出售臻坊精品屋內寄賣之商品前,仍歸米蘿公司所有。因此,就被告已售出之米蘿公司寄賣服飾而言,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行可言。再倘被告已侵占公訴人指稱之米蘿公司寄賣服飾,何需將存貨留存於臻坊精品屋內?顯見被告所辯未侵占米蘿公司商品等語,應屬可採。況以被告與米蘿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成立寄賣契約後,並無未給付盤點銷貨貨款之情事,此參諸告訴代理人甲○○僅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盤點銷貨部分,未依約給付貨款,且事前已告知頂讓店面之事等語即明,因此,依被告與米蘿公司之交易往來情形,堪認被告亦無詐欺米蘿公司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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