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本案被告因不明鈞院簡易庭坐落地點,依所推算之時間趕赴土城鈞院,經得悉地點不對,再返還板橋簡易庭,造成遲到,然簡易庭依時開庭,復依原告之一方陳訴請求理由,而逕予判決,未予被告陳述答辯機會,被告至感冤區與無辜。鑑此懇請鈞院惠予上訴答辯之機,俾釐清本案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義務,以利本案之確定判決。復查本案之原告、被告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之請求實值斟酌、商榷。依悉被告僅於八十八年間,因隨社會潮流區勢,於金華證券行板橋分行開戶往來交易股票,一向循規蹈矩,從不違法犯規,如今受原告之訟,顯心中難平,略悉個中原因,可能係上述證券行,曾以被告為優良客戶,表明為讓客戶掌控股票資訊,虛意要予被告按裝電腦專線專用,及至八十八年底卻突然函示被告稱『因往來交易金額未達每月新台幣柒拾萬元以上額度,該電腦之費用需由客戶自行負擔』。此時被告方感被欺騙之實,被告於心未甘,當不接受給付該款,亦因此引致本案之形成,懇請鈞院明察。衡情論理,本案之被告應係證券行之承辦人 陳玉燕 女士,因其為了業務卻拋開道義責任,按理應於要予客戶按裝電腦時釋明,說明清楚,此舉可讓客戶有選擇之餘地,不應於中途,未達證券行之滿意,臨時發佈發行規定,致損及客戶(被告)之權益形象,衍生訟單,懇請鈞院就本案之被告,請原告轉向金華證券行板橋分頏行承辦人陳玉燕女士請求給付,或為共同分擔,方符情理,亦使被告得以甘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