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違規行駛路肩,遭支援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之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隊員丙○○取締。詎乙○○竟心生不快,明知丙○○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丙○○執行公務之犯意,於丙○○依法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將乙○○所有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置於整本舉發通知書下而要求其簽名之際,自其駕駛之右述車輛內伸手奪取該本舉發通知單,而施強暴行為,旋即將舉發通知單下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取回,而將該本舉發通知單擲回予丙○○警員,並稱:不簽名,看警察能怎樣等語,丙○○見狀即抽走右揭車輛之鑰匙,並強拉乙○○下車,然乙○○竟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丙○○推擠,並以手撥開丙○○置於其肩部之手,其指甲並抓傷丙○○右手手臂,復以雙手推打丙○○,致丙○○受有右下胸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路肩,並遭警員丙○○取締告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丙○○警員要將整本舉發通知單拿給伊簽名,但伊未簽名即將該本舉發通知單還給丙○○,此時丙○○態度很差,並懷疑伊是通緝犯,將車上鑰匙拿走,要求伊下車,伊不下車,丙○○即強拉伊下車,伊被拉下車後即與丙○○發生拉扯,伊有用右手隨便亂抓,但不知有無抓傷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至十六時,伊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執行違規攔檢之勤務,因乙○○行駛路肩,伊叫乙○○將行照、駕照拿出來,乙○○就將行照、駕照交出來,伊即依法掣發舉發通知單,然後將行照、駕照放在整本舉發通知單下,拿在手上要求乙○○簽名,乙○○說要看清楚一點,就把舉發通知單連同行照、駕照一併搶走,並抽走行照、駕照,而把舉發通知單丟回來,伊認乙○○很奇怪,就把車下鑰匙拿下來,並要求乙○○下車,乙○○下車後就想離開,伊即請乙○○走到路邊,此時乙○○隨手一揮,指甲抓傷伊右手,並以手肘抵住伊胸部,後來驗傷時才發現胸部受傷,後伊即拿出手銬銬住乙○○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與上開證人丙○○於同時、地執行職務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丙○○用手扶著乙○○肩膀要到路邊,乙○○就揮手將丙○○的手甩掉,並出手推丙○○,也有抓丙○○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二名證人立具之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據在場目睹之證人 孫毓謙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見警員丙○○在取締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警員丙○○掣發舉發通知單請該位計程車駕駛即乙○○簽名時,乙○○即動手搶走丙○○手中之舉發通知單,並說他不簽名,看警察能怎樣,丙○○於是上前取走該車之鑰匙,並請乙○○下車,乙○○拒不下車,丙○○就拉乙○○下車,下車時乙○○有與丙○○推擠,並用手推開丙○○的手,丙○○要制止時,乙○○就用雙手推丙○○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前揭證人丙○○、甲○○之指證互核相符,復有丙○○受傷之照片四幀、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右開妨害公務犯行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丙○○強拉下車等語,固據右開證人孫毓謙證述:當時是警員把乙○○拉下車的等語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奪取舉發通知單,並將該本舉發通知單擲回予丙○○警員在先,復向取締之丙○○警員稱:不簽名,看警察能怎樣等語在後,再於丙○○警員要求其下車時,詎不下車,此時丙○○警員為執行職務,乃將被告強拉下車,實難謂其執行公務顯有失當,此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及其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強暴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惟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員警於執勤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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