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房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被繼承人 李化成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鳳 被告 郭明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遺產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三九─一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第二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三九─一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按當期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三九─一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暨其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第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同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李化成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八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李化成之遺產。
㈡系爭房地,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給付任何費用無權佔用迄今,依據財政部
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㈠款規定略以,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原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函依前述規定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繳納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迄未據配合辦理。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顯獲有相當之利益,致被繼承人李化成遺產受損。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補償金計算如下:
⒈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三),並自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各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系爭房屋之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函暨回執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稅重二第一四三○八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五五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一一六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化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李化成之遺產﹔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給付任何費用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迄今,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㈠款規定略以,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比照國有房地租金計收標準計收﹔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原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前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函依前述規定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繳納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惟迄未據配合辦理﹔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顯獲有相當之利益,致被繼承人李化成遺產受損。而補償金計算如下:⒈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三),並自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系爭房屋之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九○○○二五九八八號函暨回執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北稅重二第一四三○八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五五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一一六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捌玖北縣重地三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云云。經查:因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土地上,業已蓋有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層建物,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若依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將造成被繼承人李化成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結果,顯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相違,且被繼承人李化成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倘若原告欲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定共有人請求權,揆諸前揭明文,應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之,而原告僅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之。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惟查被告既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被告須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三九─一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第二層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三九─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三九─一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按當期前開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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