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壬○○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憶舟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十四號之一
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八之一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劉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丁○○為不使原告壬○○、辛○○取得台北縣新莊巿頂坡角段頂角小段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基於設定虛偽抵押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 詹建祥 索得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右,偽稱原告甲○○向詹建祥借款,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陳文宗 ,以原告甲○○名下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及第十一之三七○號土地共同為抵押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詹建祥,並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依序盜用詹建祥之印章二次及三次後,旋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文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丁○○所涉及刑責部分,固據刑事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緩刑四年(見,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甲○○、丁○○均明知前開十一之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甲○○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原告即債權人壬○○、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土地,為阻擾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甲○○、丁○○與訴外人乙○○、丙○○、戊○○、己○○及庚○○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即債權人壬○○、辛○○之犯意聯絡,首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上揭地上物非己所有無能拆除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再由訴外人乙○○、丙○○、戊○○、己○○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主張前開地上物為渠等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本院三重簡易法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提存萬通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三百萬元,使本院三重簡易法庭裁定停止前開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隱匿被告甲○○之財產等犯罪事實部分,經刑事法院以原告壬○○、 黃進治 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對被告甲○○之特定財產(即上開第十一之五六號、第十一之三七○號土地),其性質重在對物而非對人,而被告甲○○、丁○○與訴外人乙○○、丙○○、戊○○、己○○及庚○○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皆非對執行名義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主張權利,而係對執行內容所包括之地上物(車庫)主張所有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處斷;況此種對非執行的物提出聲明異議等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罰之毀壞、處分、隱匿之行為有間,難認被告甲○○、丁○○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之部分,即非上開有罪判決所定之犯罪事實,殊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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