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鎮○○里○○路○○○號前,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一顆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該手槍、子彈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揭手槍、子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 三峽 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持有槍、彈之事實不諱,惟堅稱前開槍、彈係證人丙○○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告持有前開槍、彈經警查獲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經證人乙○○(三峽分局小隊長)到庭結證查獲經過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約10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甲○○所為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本院訊之證人丙○○,堅決否認有交付前開槍、彈予被告甲○○之事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你自何處取得該支手槍?)是因為我有一友人綽號『 阿君 』欠我台幣一萬五千元,尚未還我,所以才將該支手槍作為抵押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問:槍彈何來?)是我朋友『 阿文 』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九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揭槍、彈係證人丙○○交付予被告甲○○。綜前所述,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即,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決定是否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並未持以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復能坦承犯行,被告尚無積極侵害社會性之表徵,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高,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非鉅,所涉情節,核與比例原則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不應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