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9號、第10610號、第10611號、第10612號、第1061
3號、第10614號、第10615號、第11208號、第118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5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明展 、 毛民欽 、 李登明 、 李昆育 (上列4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因認 吳宗銘 未給付民國100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由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吳宗銘給付前述春季圍事費及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遭吳宗銘拒絕,李登明即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亦向吳宗銘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甲○○、李昆育則站在吳宗銘後面,藉此脅迫手段欲迫使吳宗銘給付上開款項,惟吳宗銘仍拒絕給付而未能得逞。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銘、證人即吳宗銘之表哥 羅崑崙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登明與毛民欽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脅迫手段已成為現實之危害要挾,並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非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
本件被告為使吳宗銘給付圍事費及股利,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達成目的,惟遭吳宗銘拒絕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檢察官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陳明展、毛民欽、李登明及李昆育就上揭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欲請求吳宗銘給付金錢,不思循正常途徑理性處理,竟以強制手段欲達成目的,其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對己身犯行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就本案僅屬附從而非主謀之角色,惡性較輕,暨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