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6、9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建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 王銘華 、 王孟賢 、 王孟竹 、 王蓓娟 、 王蓓蒂 及王 亞華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4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及被告邱建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審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
二、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受雇於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以騎乘機車替公司送件為業,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審理卷第18頁),其因騎乘機車執行送件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發路段之被害人 王國操 ,致其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執行送件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每小時約60公里速度急馳,行經事發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不可回復之憾事,過失情節非輕;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該全體繼承人之一 王亞華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理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8號和解筆錄(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卷第3頁)等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審理卷第4頁)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繼承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邱建翔應給付被害人王銘華、王孟賢、王孟竹、王蓓娟、王蓓蒂及王││亞華6人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邱建翔願自民國104年8月30日前,前給付上揭被害人共6人新臺幣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6號
第9974號被告邱建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係以騎乘機車送件為業,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每小時約60公里超速疾馳,適王國操騎乘腳踏車沿市○○道○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正面撞擊王國操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輪,致王國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國操之子王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建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亞華於警詢及偵│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訊中之指訴│。│├──┼───────────┼──────────┤│3│證人 林士傑 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中之結證│約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及上揭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佐證被告與王國操發生│││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禍之情形及被告就│││及現場照片89張│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王國操因上揭車禍│││錄表、國軍松山總醫院心│導致死亡之事實。│││肺復甦術醫療紀錄、死亡││││通知單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