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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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賴汪
賴麗瀅 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四一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五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戊○○、乙○○○、己○○、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保持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四四一公頃土地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而為分割。
(二)系爭五六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庚○○一人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相毗鄰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使用。歷年來上訴人甲○○之父 賴設 雄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農用機械出入係經由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穿過系爭五六地號土地而達 賴設雄 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邊巷道通路路寬為一點八公尺,坊間農用曳引機最大寬度約為二八○公分,駕駛農用機械行進路旁必須酌留部分空間 俾利 操作,否則農業機械將常會因路面不夠寬闊而發生碰撞,若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及賴設雄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均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南邊巷道駕駛農用機械行進。兩造間犛田插秧品種有蓬萊、再來之不同,收割稻作時間有所差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鈞院履勘現場時稱:我們都是一起播種,一起收割云云,與事實不符,分割後上訴人須經由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供耕作人員及農業機械出入,有滋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
(三)被上訴人庚○○耕作系爭土地時,係由北邊水溝即五六地號土地北邊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上方水溝,埋設涵管引水灌溉,到達系爭五六地號土地,然後由南邊之水溝即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D部份之現有水溝流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汪抹辯稱:我們的水路被填,造成我們沒有水灌溉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水溝雖在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之內,但僅供多餘之田水經過,供排水之作用,並非灌溉之水溝。上訴人之父賴設雄計劃在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若採被上訴人庚○○等人之分割方案,賴設雄之興建農舍計劃,勢必受到阻礙。
(四)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其優點為:在系爭五六地號土地上測出一公尺如附圖編號C部份為預留之涵管位置,面積為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上開C部分面積包括在B部份面積內,仍屬上訴人所有,但願意無條件讓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使用。做涵管之目的係供系爭土地多餘之田水流出,供排水之作用;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及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農用機械出入不必經由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再穿過系爭土地,日後減少不必要之爭議。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與庚○○所有之土地毗鄰可合併使用,或與庚○○互換其同段不同地號之土地,然後合併使用提高經濟價值,其利益並無受損。
(五)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其缺點為: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為一狹長農地,除了耕作不方便外,與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同屬袋地均無法與賴設雄所有之同段五一之四地號土地相聯絡,以到達公路(○○○鎮○○街)。被上訴人雖稱:該部分將來可與鄰地即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所有同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無法合併使用,且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若無寬敞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勢必影響土地經濟價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取得南邊水溝的水灌溉。且系爭土地之收割時使用割稻機,自古以來均係由土地西邊村道,經過五十一地號土地進入,無須另開使用巷道,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全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四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請按附圖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方屬正當,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取得南邊水溝的水灌溉。且系爭土地收割時使用割稻機,自古以來均係由土地西邊村道,經過五十一地號土地進入,無須另開使用巷道,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全無理由,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水稻,其上無任何建物分布;系爭土地之南側,即附圖所示D部分為現有水溝;仳鄰系爭土地南側、坐落同段六十號建地上,現有寬一點八公尺之私設巷道聯絡西側之三橋街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分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多數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等因素,認以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最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依照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係以略呈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上訴人分得之五十六之乙部分,及被上訴人分得並保持共有之五十六之甲部分土地,均臨有現有水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則係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上訴人分得附圖B部分在南側、被上訴人分得並保持共有之附圖A部分在北側。查附圖所示D部分現有水溝,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八十八點二平方公尺的範圍內。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為農地之使用情形而言,依原判決所命分割之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有現有水溝,均不致影響兩造分得農地之灌溉耕作,且符合水利設施使用上公平之原則。雖依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長狹型,惟仍無礙其耕作,且尚得與其父賴設雄所有相仳鄰之同段五十一之三號土地合作耕作或使用。若依照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將無法利用附圖D之現有水溝實施灌溉或排水。且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上訴人之應有部份為十分之二;被上訴人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均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均同意按原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分割,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二)關於附圖所示D部分之現有水溝之用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耕作系爭土地時,係由北邊水溝即系爭土地北邊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上方水溝,埋設涵管引水灌溉,到達系爭五六地號土地,然後由附圖D部份之現有水溝流出等情,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縱認屬實,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六人願繼續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庚○○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與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是日後該由北邊水溝經過同段五四地號土地埋設之涵管,未必得供被上訴人全體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仍有使用南面現有水溝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全部現係種植水稻,是無論排水或引水用之渠道,對於農地之正常使用均為不可或缺。附圖所示D部分之現有水溝既為系爭土地耕作所必要,自不宜將現有水溝的全部範圍,分歸同一共有人單獨所有。
(三)上訴人另稱:若按照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願在附圖所示C部分,埋設涵管供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流通灌溉云云,然查上訴人仍係主張該現有水溝部份分歸其單獨所有,埋設之涵管所有權亦屬於上訴人,無異陷被上訴人日後使用水利設施於不利之地位,且被上訴人均表反對;兩造亦未就該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四八平方公尺,有何願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之合意,或就日後使用該部分涵管定有任何有物權效力之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作為支撐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妥當性之理由。
(四)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南邊通路路寬僅為一點八公尺,坊間農用曳引機最大寬度約為二八○公分,駕駛農用機械行進路旁必須酌留部分空間俾利操作,若採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上訴人須經由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供耕作人員及農業機械出入,兩造間犛田插秧品種有蓬萊、再來之不同,收割稻作時間有所差異,有滋生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除南側面臨寬一點八公尺之私有通路外,本即無其他通路與公路聯絡;且依台灣農家之耕作習慣,季節性農機向經由耕作之稻田出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前從未阻止上訴人駕駛耕耘機經過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同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或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所有之同段五七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自無上訴人所稱袋地通行糾紛之虞。且查,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有意在其所有同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之父賴設雄既欲在同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則上訴人日後自無駕駛耕耘機至該五七地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欲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顯係欲供上訴人之父賴設雄興建農舍作為一般通道之用,而非為耕作之需要,是其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原審因而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五十六之甲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五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戊○○、乙○○○、己○○、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十六之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二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甲○○│十分之二│├──┼─────┼────────────────┤│2│庚○○│五0三二分之一三二一│├──┼─────┼────────────────┤│3│己○○│十六分之一│├──┼─────┼────────────────┤│4│ 陳賴綉珠 │八十分之三│├──┼─────┼────────────────┤│5│丙○○│十分之一│├──┼─────┼────────────────┤│6│戊○○│十分之一│├──┼─────┼────────────────┤│7│丁○○│五0三二分之一一九五│└──┴─────┴────────────────┘附圖: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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