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滿絨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九四八五
公頃土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各共有人分割之位置南向北分配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0‧四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四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壹:
(一)位置分管事實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位置各分管農地已有年以上事實。
A、上訴人在民國年購買本地號土地持分1\2時,耕作位置至今未變。
B、被上訴人是從夫 張友慶 分割繼承而來,張友慶在民國年購買本地號土地持分1\2時,其耕作位置至今未變。
C、⒑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說現在耕作位置,從購買起至今未變。⒉因農地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要向芬園鄉農會貸款時,貸款者(即債務人)須至現
場告知現在農地耕作位置,是貸款必備條件○○○鄉○○段○○○○號土地謄本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夫張友慶年7月7日曾向芬園鄉農會貸款之事實(⒈⒐)已呈土地謄本影本為証),本地號土地確實位置分管是事實。
(二○○○鄉○○段○○○○號,依據已呈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標示部分記載,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之規定管制之,因此本地只能做農業使用,本地耕種之收入,每年可收割九千六百台斤,根據市價每台斤新台幣十元計算,每年共收入新台幣九萬六千元,扣除成本新台幣八萬一千元,淨收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此為本地所能帶來實質之收益,無論該筆農地位置多好,地形多漂亮,交通多便利,實際收入僅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三)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每年實質所得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無論該筆農地位置多好,地形多漂亮,交通多便利,依然只能做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分管土地所有部分,能帶來之收益並無不同,兩地之價值相等。
貳:兩造分割後,若被上訴人願意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第一審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也可以。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根據被告(被上訴人)陳述第二條中說明「被告(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分管位置分割,惟原告(上訴人)應於分割後,按照鑑定機關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即應補償被告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或請鈞院斟酌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彰南路部分分給被告,並將北邊部分分給原告,被告願依照上開鑑定結果,補償原告。」
(二)年月日答辯狀中說在第一審聲請,「華聲公司專業之鑑價,也一併考慮各種因素及客觀之條件在內,在土地經濟效益衡量下,皆是上訴人所分配得B為佳,因此上訴人補償答辯人(被上訴人)持分價值減少,實屬恰當」。上訴人:兩造分割後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四柒佰肆拾伍元。第一審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亦可。
參、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是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其中上訴人取得B部分,但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事實上,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其地目均係「田」(農地),而且係「特
定農業區」,除了甘願觸法非法使用之外,否則除用於農耕用途外幾乎無作其他利用之可能!而且依原審與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係從事種植農作物使用,並未依分割位置不同而作有不同之使用。因此,就實際上而言,經分割後兩塊土地之「使用收益利益」於現實並無不同。尤其,依現今之情形為:原審判決判給上訴人B部分土地之每年耕作所得只約在一萬五千元左右(詳見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七日提出於原審之說明書第二項),而上訴人為取得維持現有共管狀態之代價竟係付出五百七十五萬餘元,不僅不相當,亦顯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之能力。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該項爭論,並且謂華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切實際,惟原審竟仍要求上訴人應於負擔五百七十五萬餘元之情形下取得B部分之土地,洵屬對上訴人不公。而請求「共有物分割」為形式形成訴訟,帶有很強之「非訟事件」性格,裁判者應不受雙方所提出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應依職權調查並依雙方當事人之意見而定出雙方可以接受之分割方案之「最大公約數」。舉例言之:
假設甲起訴請求乙應給付一百萬元,如法院經調查後認為原告債權存在,則被告乙有無可供清償之財產?有無清償能力?均應判決原告勝訴。但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無論原告或係被告均係行使權利之一方,任何人對於判決結果均非可歸責,因此,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中,如果判決結果係共有人一方無能力負擔者,無疑增加該共有人之困擾,則該項判決即顯非適宜。以本事件而言,原審判決「上訴人取得B部分,但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這種分割方法僅係諸多可能選擇之方法之一而已,但是問題是「上訴人根本無力負擔這項應補償之金額」,如果於上訴審仍然維持這項分割方法,執行上一定發生困難,豈非上訴人之因分割所得之B部分土地必須接受強制執行(依現今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情,如果不是賣不出去,就是賤價賣出。而上訴人分割之結果竟係分割取得之土地必須遭強制執行而支付應補償給對方之價金,等於分割後一無所獲,那又何必請求分割?如此判決均會使得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因此負擔「無力負擔之義務」,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矧且,依附件一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清楚表明不願接受「於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之情形下,取得B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則稱「請斟酌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彰南路部分(即B部分)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並將北邊土地部分(即A部分)給原告(即上訴人),被告願依上開鑑定價格結果補償原告」(附件二號),則在被上訴人都已經表明「鑑定結果合理,且願意於應補償上訴人金錢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之土地」之情形下,原審反而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補償金錢責任取得B部分之土地,豈不怪哉?
(三)、事實上,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並未提出「同意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之方式,反
而係清楚提出不同意見(詳見附件一);當初不過向法院陳明「過去三十七年間兩造大概係依A、B之大概位置分別共管,希望分割後儘量維持現有之分割共管狀態,雙方不互補貼金錢」云云,未料原審法院最後判決上訴人因此必須再補償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餘元,或許係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面請求(附件三,被上訴人僅提出給原審法院,並未有任何繕本給上訴人,上訴人係嗣後閱卷始知該項資料),不僅出乎上訴人所料,亦顯然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幾乎係無力負擔)。上訴人因此於上訴聲明中提出「將第一審判決中之兩造地位互換」之新分割方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強調原審之分割方法很公平,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分割方法很公平,則採取「將第一審判決中之兩造地位互換」新分割方法的話,應該也對被上訴人沒什麼不利才對;更何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經明確表示願意接受如是之分割方法。如果被上訴人現在表示不願接受的話,且不突顯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實在不是很公平,至少應能證實被上訴人所稱「原審之分割方法很公平」才是維持一己之私之說辭。因此,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將使得上訴人無力負擔(且係負擔提出起訴當時無法預期之義務),應認為係所可能採取之各項分割方式中「不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座落芬園即芬園段三○九地號,上訴人稱其所分
割所有權之土地B(如附圖)與被上訴人判決分割分配土地A部分價值相等。被上訴人要求將兩造之位置互換而條件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請問上訴人可否同意此一請求。
(二)、兩造所分管之位置,僅為使兩造在使用、管理、收益之便而已,並非想當然
爾即為日後分割共有物所有權之絕對位置,況且上述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台14丁線公路拓寬工程土地徵收時,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是按共有比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關於土地權利之主張,是及於上訴人所分管之部份。
(三)、另按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標準,係按土地受益程度之等級而擬定不同之徵收標
準。因此土地分配位置,及面鄰道路寬度之大小,影響土地價值為巨大,實難苟同上訴人所謂之價值相當?然本案業經法院囑託華聲公司專業之鑑價,也一併考慮各種因素及客觀之條件在內,在土地經濟效益衡量下皆是上訴人所分配得B為佳,因此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持分價值減少,實屬恰當。
(四)、上訴人經濟實力雄厚,並非無能力負擔前開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而被上訴
人年紀老邁,經濟能力較差,無能力補償被上訴人,且揆諸「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自不能出爾反爾,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九四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南邊部分由上訴人分管耕作,北邊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耕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兩造所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是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等,但因受臨路寬度、深淺、臨路之路寬、使用之效率等因素影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之總價值所得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得以金錢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北邊部分由被上訴人分管耕作,南邊部分則由上訴人分管耕作,目前均供種植水稻之用,又上訴人分管部分可經由西南方直接毗鄰之約二十米寬之彰南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則可經由北方直接毗鄰之寬度僅供一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其餘則與訴外人之土地接壤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固已顧及兩造有分管位置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分管位置即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面臨寬度僅供一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相較於與上訴人分管位置,即南邊部分面臨二十米寬之彰南路,其價值顯不相當,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分割方案已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兩者價值相當云云,自無可採。況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之分割方法進行鑑定,經該公司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認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其分割價值為二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較其持分價值增加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價值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較其持分價值減少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華聲字第一二七七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核該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參考市場資料之訪查實○○○區○○路線遠近之價位等標準,依國際估價法則計算各共有人分割之價值及應有部分之價值,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應認信實,復參以該鑑定報告書考量之因素廣泛,堪稱公允,堪予採取。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共有人之分管位置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與經濟價值效益等因素,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最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主張:「兩造分割後,若被上訴人願意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第一審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也可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又主張:「我要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但不要補償對造;假如對造換過來願補償我原審判決之金額,我願意與他互換土地之位置。」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另提一個分割方案,就是我分得B部分,A部分給原告(即上訴人),我願意補償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 伍佰多萬 元。」,惟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拒絕(即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堅持要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0‧四七四二公頃土地),原審於是斟酌上開一切情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稱「被上訴人如認鑑定之結果很公正的話,我願意以我的土地與他交換,由他交付伍佰多萬給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並稱「我們本來於原審曾經同意他的條件,但他不願意,現在我們基於誠信原則,不願同意對造所提之條件。」,是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時既然始終堅持要分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0‧四七四二公頃土地,而不同意被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揆諸「禁反言」之法理,自不容上訴人出爾反爾,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九四八五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四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四七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另以兩造分割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最為適當公平,原審法院因而判決如上揭所示,洵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及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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