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 劉雙路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兩造之父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係劉雙路生前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劉 鄭冉妹 、 吳美鈴 、 鄭玉璋 、 宋惠美 、 劉華椿 、 劉幸英 、 黃雪蘭 、 鄭金土 、 潘可春 等人所課徵之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
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係就劉雙路所遺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兩造之父劉雙路死後,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兩造之母 劉鄭冉妹 、兩造之兄弟姊妹 劉燿鳴 、劉華椿、劉幸英、 劉玉美 、 劉玉梅 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故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劉雙路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前開劉雙路之贈與稅及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經原告通知被告將應繳納稅款匯至原告帳戶內統一繳納,惟被告屆期不為給付,原告遂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繳納前開稅款完畢,惟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前開稅款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後,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其各自負擔之部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八分之一所應分擔之前開稅款共為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母親之帳戶有存款,惟該款項係兩造母親所有,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主張原告領走兩造之父遺產、擅自收取租金等情,均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劉雙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認證通知書、原告存摺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置產頗豐,於擔任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董事長期間,為預留日後身故時應繳納之鉅額遺產稅等諸稅金,而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其中以被告名義者,即有二百三十萬元,且該十七人之印章,則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逝世,由是時擔任苗栗客運監察人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代理董事長職務,待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長時原告失利,當時由被告當選,原告心有不服,於交接前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並擅自將該款領走,其後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位於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裡,故原告已侵佔兩造之父之遺產,是以被告應分配之前開二百三十萬元,即已足夠支付被告應分擔之稅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二)又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及一0六九號之房屋,亦由原告擅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則被告應分得之租金亦足以繳納前開稅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苗栗客運申請書、劉鄭冉妹合作金庫存款申請書、被告名義之借款證書、支票、支票付款回執、遺產稅申報書、存證信函、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幸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八十四、八十五、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劉雙路死後,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故兩造等繼承人對於劉雙路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且劉雙路之贈與稅及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經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後,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份之比例八分之一所應分擔之前開稅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擔任苗栗客運客運董事長期間,為預留日後身故時應繳納之鉅額遺產稅等諸稅金,而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其中以被告名義者,即有二百三十萬元,且該十七人之印章,則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逝世,由是時擔任苗栗客運監察人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代理董事長職務,待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改選董事長時原告失利,當時由被告當選,原告心有不服,於交接前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並擅自將該款領走,其後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裡,另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及一0六九號之房屋,亦由原告擅自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是被告自得以前開兩造之父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中被告應分得之二百三十萬元及原告擅自收取租金收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分別寄發劉雙路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十二份,係劉雙路生前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劉鄭冉妹、吳美鈴、鄭石璋、宋惠美、劉玉美、劉華椿、劉幸英、黃雪蘭、鄭金土、潘可春等人所課徵之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十四份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係就劉雙路所遺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前開稅款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又兩造之父劉雙路死後,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嗣經原告為所有繼承人之利益繳納前開稅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劉雙路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劉雙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存摺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另以原告已盜領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並擅自出租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號、一0六九之房屋,收取租金,是被告自得以前開劉雙路之遺產中被告應分得之二百三十萬元及及租金收入,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有得以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兩造之父劉雙路生前以兩造兄弟姊妹及親友等十七人之名義,將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借予苗栗客運生息,且該十七人之印章,則統一由劉雙路保管,嗣劉雙路死亡後,由原告利用職權之便使用前開十七人之印鑑章,開出苗栗客運償還前開十七人之支票,並擅自將該款領走,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之帳戶裡,故系爭款項係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等情,惟據被告所舉之苗栗客運申請書、支票付款回執及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合作金庫存款申請書及兩造之姊劉幸英之證言等證據,均難認為該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即係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或由原告盜領該遺產存入兩造之母劉鄭冉妹之前開合作金庫之帳戶。另被告抗辯原告已擅自出租劉雙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路一0六七、一0六九號房屋,並收取租金等語,僅據其提出出租房屋之照片為證,原告雖就前開房屋為劉雙路所有乙節不爭,惟否認將前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將該房屋出租於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縱係屬實,然兩造之父劉雙路之遺產至今尚未分割,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房屋仍為劉雙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擅自取得房屋所得之租金,致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者,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向原告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前開劉雙路之遺產中被告應分得之二百三十萬元及原告收取之租金收入主張抵銷等情,均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兩造之母劉鄭冉妹、兩造之兄弟姊妹劉燿鳴、劉華椿、劉幸英、劉玉美、劉玉梅等八人,至今仍未就劉雙路之遺產為分割,而其應繳納之八十一年度贈與稅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其死亡後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及竹南鎮新南里八鄰三角店七三號之房屋所課徵之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前開稅款共為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均應由兩造等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八分之一,應負擔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業將前開稅款清償完畢,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均同免責任,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被告免責時起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