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謄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雪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陳淑雲 李怡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 陳錦得 變更為邱錦雪,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邱錦雲 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其承受訴訟前陳錦得、及陳錦得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謄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謄餘公司)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之廠房。因上訴人謄餘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不再繳納租金,亦未繳交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電費,並隨即停工,致使系爭廠房因無人看守,致其內之水電設備遭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函知上訴人催繳租金,因未獲置理,於同年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詎上訴人謄餘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拒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繳銷工廠登記,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廠房另行出租他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三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繳之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廠房因水電設備遭竊所受之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工廠登記證變更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主張以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個月租金四十五萬元;系爭廠房內的水電設備大都是上訴人謄餘公司承租之後所裝設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內之水電設備遭竊損失額達到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就系爭廠房之水電設備原狀為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謄餘公司並無義務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且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無須工廠負責人配合,廠房所有人亦可辦理;被上訴人並無與他人有出租系爭廠房之約定,亦未舉證因工廠登記未註銷而有無法出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謄餘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系爭廠房無法出租,受有每個月十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謄餘公司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號之廠房,約定租金每月十五萬元,租期五年,兩造訂約時上訴人謄餘公司曾交付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謄餘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兩造之租賃關係於該日終止,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上訴人共積欠其租金四十五萬元;於租約終止前上訴人即已遷出系爭廠房,上訴人謄餘公司積欠系爭廠房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繳;及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時,未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被上訴人申請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公告期滿始公告註銷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暨廠房租賃契約書乙件、存證信函、電費收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建一字第0六0九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以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抵銷上訴人積欠之三個月租金四十五萬元之抗辯,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駁回被上訴人租金四十五萬元部分請求,此部份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水電設備之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相當租金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七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三元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水電設備之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相當租金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元,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賸餘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已如前述,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該項電費應由上訴人賸餘公司負擔,上訴人甲○○則為兩造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電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水電設備之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兩造約定:於租賃期滿時,系爭廠房所屬之高壓設備及契約容量(含乙方即上訴人賸餘公司增設部分在內),無條件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並完成過戶手續,絕無異議等語,此有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幾日即搬離系爭廠房,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兩造會同訴外人 張美櫻 回去看廠房時,系爭水電設備即已遭破壞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前,自行遷離,未派人看守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之水電設備遭竊,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水電設備之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關於損害額的認定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謄餘公司停工後,系爭廠房因無人看守,致使廠內固有之電力設備遭竊共計受有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世技水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原有水電設備為何,系爭廠房之水電設備係上訴人自行雇工裝設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估價之 劉文東 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有去現場,看現場水電設備痕跡應該原本就有了,但從痕跡來看,是被拔掉,當時屋外變電站的開關還在,但已經沒有管線,估價當時是以變電站設備到各配電處的管線來估價,是根據變電站總開關的容量,來計算到各配電站的基礎來估價,其中編號一: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是現場管線費用、編號二: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是現場總開關、編號三、四、五、六:合計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是開關箱內的現場分路開關,編號七: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電磁開關,是因為要將台電的供電率由百分之八十提高到百分之九十五的需要而裝設,編號八: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是總開關到分路開關的銅板費用,編號
九:一萬五千元是開關箱組裝完成的費用,編號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是變壓器,編號十一:六萬五千元是拉線的工資,是根據原來的設備來估價」等語。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廠房現場配電情形時,系爭廠房已另行出租與美商茂世科技公司,但證人劉文東估價之配電箱仍在,惟裡面無開關、電線;原來設置之高壓變電站,現構築小木屋。證人劉文東復到場辨別當時估價項目,證稱:原來的設備是一般的馬力、低壓設備,我估價的是低壓設備,原來的高壓設備我們不動,而低壓設備不見了等語。上訴人甲○○並自承因其機器設備需要之電壓較高,系爭廠房原有電力設備不夠,乃另外增設高壓設備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證人劉文東前揭所為之估價,顯係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交付上訴人賸餘公司時,原有之低壓設備遭竊後,修復之必要費用所為之估價,其估價單上並詳列個別必要修復項目之單價及內容,堪為本件水電設備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判定之標準。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之水電設備係上訴人自行雇工裝設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九張,及舉證人 潘文彬 之證詞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交付與上訴人時,系爭廠房配備有水電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張美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租廠房是經過我介紹,在簽租約前有與兩造負責人去看廠房,有水電設備」等語屬實;且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亦自承:承租當時被上訴人的水電設備是一般的,不是高壓設備,因為上訴人需要的電壓較高,原有的馬力不夠,所以另外增加設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由上情觀之,應認上訴人事後委請證人潘文彬及訴外人 黃三寶 於系爭廠房增設者,僅為上訴人事後因作業需要增設之高壓設備,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另辯稱:劉文東所為之估價係就全部水電設備所為,上訴人自行裝設之設備,雖依切結書內容應於租期屆滿時交付被上訴人,但失竊時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受何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廠房與上訴人時既一併交付系爭廠房原有之低壓水電設備,而證人劉文東之前揭估價又係就原有之低壓設備修復所需而為,並未涉及上訴人自行裝設高壓設備之費用,亦未就高壓設備所須之管線費用為估價,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實情有違;又查,前揭世技水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當時低壓水電設備之修復必要費用,係以變電站設備到各配電處的管線,根據變電站總開關的容量,來計算到配電站的基礎來估價,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得作為本件水電設備毀損、滅失之回復原狀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證人劉文東非系爭廠房電器設備之原始施作者為據,泛指劉文東之估價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提出證人劉文東前開估價有何項目估價不當、有何項目無列入施作之必要,亦未提供其他之修復估價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末查,被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懋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廠房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雖僅為四十八萬三千元,尚較本件修復費用低(差額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然查本件根據前揭估價單上認定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包括:管線費用、總開關、開關箱內現場分路開關、電磁開關、總開關到分路開關的銅板費用、開關箱組裝完成費用、變壓器、拉線工資及稅捐等,其中工資之高低因時而異,各種零件之價格亦常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時有不同,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各種項目、費用既應認為屬於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則因前揭價格變動因數,致回復費用高於被上訴人之購置費用,與法亦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相當租金之損害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賸餘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仍未將其工廠登記註銷,將系爭工廠回復為無工廠登記狀態,致無法將廠房另行出租他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工廠登記變更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損失十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謄餘公司並無義務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且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無須工廠負責人配合,廠房所有人亦可辦理;被上訴人並無與他人有出租系爭廠房之約定,亦未舉證因工廠登記未註銷而有無法出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謄餘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系爭廠房無法出租,受有每個月十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謄餘公司)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施行細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設廠為工廠使用,並應依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倘因而致使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一切賠償及民、刑責任。」足見系爭廠房於上訴人謄餘公司承租時係屬無工廠設立登記之狀態,則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日前,應將廠房照原狀遷空交還」自包含須將上訴人謄餘公司之工廠登記註銷在內,始符債之本旨。而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凡符合同規則第二條所定之工廠,無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係採一廠一址主義,原登記如未經註銷,同一處所即無從再為工廠登記。經查,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時,未依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申請後,始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因公告期滿公告註銷。是上訴人謄餘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未辦理系爭廠房工廠登記註銷手續,自屬違反兩造契約上之義務。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以實際受有積極損害,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能取得,而受有消極損害之情形為限;實際受有損害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止時,未依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工廠註銷登記,固屬於違反兩造契約上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係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終止租約後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再行另租與第三人美商茂世科技公司;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期間內,有何因上訴人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無法出租與他人,而受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之情,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系爭廠房工廠登記註銷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予上訴人,每月租金高達十五萬元,顯已逾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上訴人繳交之租金於超過法定租金最高限額部分,顯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此部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就約定租金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僅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債務之本體不存在,承租人若就約定租金已任意給付,而出租人據以受領,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間。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訂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兩造租賃關係之第一年期間,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三個月租金四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以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與上訴人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互相抵銷。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駁回被上訴人租金四十五萬元部分請求,此部份判決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由上情觀之,上訴人就兩造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應認均已任意給付完竣,被上訴人據以受領,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以此部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六萬一千零九十九元;水電設備損害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合計五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十五萬元,及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工廠註銷登記至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完竣之期間為一個半月,即遽以認定其受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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