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王竣熠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以及分擔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三萬零六百九十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十四頁);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訴請被上訴人分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三萬零六百九十元部分予以撤回(見同卷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嗣於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同卷第四十七頁),本件訴訟關於上開部分,既分別經兩造撤回,法院自無庸審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另案被告自行與第三者業主,為義和農地重劃分配土地異議、協調,願意土地面積減少、補償市價差額,全數由被告獨得」,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亦未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復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不得審理,均先鈙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四月八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施金榮 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一三七公頃(應係三0三七公頃之誤,見原審八十九年員調字第一八號卷第八頁土地買賣合約第一頁第三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段三四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其中三四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當時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因而合意將所購買之上述兩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開二筆土地參加彰化縣埔鹽鄉義和農地重劃,重劃後,原三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地號改編為一一七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原三四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參加重劃,重劃後分得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原三四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另分出一一五地號及一一六地號,分配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錦滄施金鐘 取得),兩筆土地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共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62+884=946),重劃後均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兩造就重劃後取得之上述兩筆土地簽立分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分管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之西側以及一一七地號土地全部,分管之土地總面積占上述兩筆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四即三百七十八點四平方公尺(946×0.4=378.4),上訴人分管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東側,分管之土地面積占上述兩筆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六即五百六十七點六平方公尺(946×0.6=5
67.6),兩造並約定將來上述一二六地號「田」地所有權移轉資格之限制解除後,兩造應依上述兩筆土地之分管面積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各人所有。兩造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訂立協調同意書,確認兩造間曾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訂立分管合約書之事實。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系爭一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改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所有權移轉受讓人資格限制取銷,而另筆一一七地號原即為建地,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人資格原無限制,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述分管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將上述兩筆土地,按上訴人分管之十分之六面積,分割出五百六十七點六平方公尺(946×0.6=567.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二六之一地號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妻林 黃秀琴 ,尚短少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履行分管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六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點六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編地號彰化縣埔鹽鄉石埤腳三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參加彰化縣埔鹽鄉義和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地號為石埤段一二六號,面積為八八四平方公尺,迨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主辦重劃機關溪湖地政事務所發現該一二六號土地只有七二二平方公尺,短少一六二平方公尺,而鄰地即訴外人黃錦滄所有一一五號土地多出七一平方公尺,另訴外人施金鐘所有一一六號土地多出九一平方公尺,乃召集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開協調會,當時被上訴人亦邀請共有人即上訴人到場參與協調,上訴人同意黃、施二人所提條件,即同意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此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重新複丈、分割為上述三人單獨所有後,由彰化縣政府依公告現值補償兩造共有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減少之土地面積款額,日後兩造如要出售上開短配之土地,由黃、施二人再補償兩造上述減少之土地以市價計算之數額(但應扣除兩造向彰化縣政府已領取之上述土地減少損失補償款項)。其後系爭一二六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兩造委託代書將一二六地號及一一七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比例辦理分割,將一二六地號土地分成一二六號及一二六之一號兩筆,並將一二六之一號土地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即其妻 林黃秀琴 名下,而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並均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就重劃時短少分配之土地得向黃錦滄、施金鐘二人請求補償之金額,向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調解結果,施金鐘願給付兩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黃錦滄願給付兩造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當場簽發同額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受並兌領完畢,兩造原有未分割前一二六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原應受分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因重劃時作業疏失,致僅受分配面積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短少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配短少之土地既經調解成立,由鄰地所有人補償兩造所受之損失,該補償金又係上訴人代表兩造收受,上訴人顯已同意一二六地號土地參加重劃獲配面積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是一二六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加上兩造另筆共同購置重劃後編定地號為一一七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八四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應分得土地面積為四百七十點四平方公尺,四捨五入後為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妻名下之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亦為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將一二六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六十五年四月八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施金榮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一三七公頃(應係三0三七公頃之誤,見原審八十九年員調字第一八號卷第八頁土地買賣合約第一頁第三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段三四一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四八公頃土地及地上物。其中三四一地號土地係屬農地,當時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因而合意將所購買之上述兩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開二筆土地參加彰化縣埔鹽鄉義和農地重劃,重劃後,原三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地號改編為一一七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原三四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參加重劃,重劃後分得石碑段一二六號,面積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原三四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另分出一一五地號及一一六地號,分配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錦滄、施金鐘取得),兩筆土地重劃後均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兩造就重劃後取得之上述兩筆土地簽立分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分管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之西側以及一一七地號土地全部,分管之土地總面積占上述兩筆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四,上訴人分管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東側,分管之土地面積占上述兩筆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六,兩造並約定將來上述一二六地號「田」地所有權移轉資格之限制解除後,兩造應依上述兩筆土地之分管面積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各人所有,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系爭一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改編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人資格之限制取銷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二六之一地號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之妻林黃秀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管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員調字第一八號卷第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九、第五十六至七十五頁、第九十六至一一一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再由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並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割移轉登記之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因兩造原有之三四一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時,重劃單位之疏失而使兩造因重劃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所短少之土地業經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共有人黃錦滄、施金鐘成立調解,由黃錦滄、施金鐘各補償兩造共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並由上訴人代表兩造收受該款項無誤,上述土地參加重劃而少分配之土地既已由訴外人補償兩造,並由上訴人代表兩造收受補償金而獲得補償,兩造即未受分配該部分之土地,玆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重劃而短少分配之土地中之十分之六即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非有據等語。查:
(一)前述三四一地號土地參與重劃以後,土地重劃單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發覺重劃後兩造分配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及訴外人即同段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現狀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邀請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錦滄、施金鐘召開協調會,開會結果,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雙方(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業主願意依照檢測成果,修正地籍圖線,面積增減,願意繳領地價差額」,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義和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調處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並經證人黃錦滄於本院證稱:「我是調解當事人之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時我有去參加,甲○○雖然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但土地實際上是兩人(指甲○○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的,所以甲○○也有去,因為甲○○與乙○○是兄弟,所以特別記得,協調時甲○○也有表示意見,而且都是他主導的,因為甲○○年紀比較大,都是他在作主,甲○○不是地主也不是調解當事人所以沒有在協調會調處紀錄簽名,調處時乙○○願意依照檢測成果修正地籍圖線,面積增減願意繳領地價差額,甲○○也有同意,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八、七十九頁)。上訴人亦自承伊有以旁聽人身分參加該次協調會,坐於旁聽席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顯見上訴人同意上述協調會之結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溪地二字第五0七九號函雖載稱:「甲○○先生是否出席(指出席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調會),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簽章,是否有列席表示意見,並無記載」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該函僅稱協調會紀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否到場表示意見,但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述協調會並表示意見之情,已詳上述,是上開函文內容,於上訴人有參加上開協調會並同意協調會決議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證人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前課長 陳勇存 於本院證稱上述協調會上訴人並未參加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三頁),惟此陳述,與上訴人自承有參加該次協調會之陳述不符,亦不足採。
(二)兩造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即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施金鐘、黃錦滄訂立協調書,載明:「依義和農地重劃公告(七一、四、十七彰府地劃字第四九四0號),乙○○(即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等二人(以下簡稱甲方),持有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土地,施金鐘(訴外人)(以下簡稱乙方),持有石埤段一一六地號土地,黃錦滄(訴外人)(以下簡稱丙方),持有石埤段一一五地號土地,以上各方所有土地面積確定在案。到民國七十三年間,甲方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土地時發覺上開等三筆土地各方使用現狀與地籍圖誤差甚鉅。後來由溪湖地政事務所主持下協調結果,甲方、乙方、丙方等以二項條件下,同意以該三筆土地使用現狀地形重新複丈分割為各自取得所有權,更正面積在案。協調條件:第一項:由溪湖地政事務所依該三筆土地石埤段一二六、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各方使用現狀,重新複丈、分割,面積為各方所有面積後,由彰化縣政府依七十三年度該筆(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公告現值補償甲方減少之土地面積款額...。第二項:甲方日後如有出售該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土地時,乙丙方(指訴外人施金鐘、黃錦滄)等二人應再另各以補償甲方損失面積市價款額與甲方(甲方出售石埤段一二六地號土地時以已損失減少面積以市價款額計算...但應扣除協調條件第一項甲方已向政府受領土地減少損失補償款額之差額)」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之協調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員調字第一八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上訴人亦自承曾書立該協調書以及確有在該協調書上簽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十五、一二三、一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三)前述一二六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黃錦滄、施金鐘所有上述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經重劃機關即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上述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之內容重新檢測,檢測結果,被上訴人分配之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其鄰地即黃錦滄、施金鐘所有之一一五地號、一一六地號各增加七十一平方公尺、九十一平方公尺,經彰化縣政府依據上述協調會之決議,按公告地價,發放差額地價補償金與被上訴人無誤,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溪地二字第四0五三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並有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事務所檢送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溪地二字第五0七九號函、調處紀錄、土地面積計算表、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工程費更正清冊附卷可據(本院卷二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四)前述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鄰地即訴外人黃錦滄、施金鐘所有之一一五地號、一一六地號各增加七十一平方公尺、九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其土地參加重劃少分之土地得向黃錦滄、施金鐘請求補償事宜,曾與上訴人共同聲請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內容為:施金鐘願給付兩造共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支付方法為施金鐘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三張;黃錦滄願給付兩造共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當場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同額本票一紙,合計四張本票均交由上訴人收受並兌領無誤,有上訴人所提之「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件附卷可據(原審五九六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
(五)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出席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土地重劃分配面積補償協調會、調解會議,並代表兩造收受重劃土地短少分配之補償金,已詳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協調會、調解會議中不顧上訴人反對,擅自作主,在重劃過程中同意減少分配土地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原有之一二六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後少分上述面積之土地,均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屬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出一二六之一地號,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妻林黃秀琴名下,移轉手續辦妥後,被上訴人有另同意再將一二六號土地中分割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其同意之內容履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 施長卿 於本院證稱:「我是代書,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乙○○委託我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半,東邊分給上訴人,佔總面積十分之六,西邊分給被上訴人佔總面積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說當初買進這塊土地時,是他們兄弟共同出錢買來的,當時規定田地不能細分,不能分割,所以上訴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現在土地變更為建地,所以被上訴人拜託我去辦分割登記,我叫他聯絡上訴人,隔幾天上訴人到我的事務所,上訴人甲○○也跟我說當初這塊地是共同出錢買來的,他占十分之六,被上訴人占十分之四」、「...系爭土地分割成一二六及一二六之一兩筆土地後,將一二六分給被上訴人,一二六之一分給上訴人,上訴人指定要登記在他太太的名下,辦理分割的文件是他們兩造各自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由此證言,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另同意再將一二六號土地中分割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又提出「協調同意書」影本一件(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主張依據該協調同意書第一、二、三條之記載,被上訴人有義務將一二六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再分割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並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筆錄),查該協調同意書第一條載稱:「依據民國65.4.8.日土地買賣合約書,買方甲○○、乙○○,賣方施金榮,土地買賣(原石埤段一一五地號)確定在案」、第二條:「上開土地買賣後分管情形,73.8.15日,由家兄 林木通 見證下,立約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甲、乙兩方同意該筆土地分管在案」,第三條:「民國75.4.13日,乙方以該筆土地向甲方抵押權利設定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在案」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依此等文句僅載稱兩造於六十五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施金榮買受一一五地號土地後,七十三年間另立分管契約,七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以其分管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記載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一二六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再分割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並登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八)上訴人所舉證人 施先知 於本院證稱:「我是民國八十八年任天盛村的村長,已當二年多,現在還是村長,八十七年八月間兩造是否有到村長辦公室為了土地糾紛協調,我不知道,因當時我不是村長,他們也沒有要我陪同到村長那裡參加協調」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木村 、黃錦滄、施金鐘、 施登騰蔡清標 ,嗣又捨棄此等證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本院自無庸傳訊。
(九)綜右所述,兩造原有之三四一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後,分得之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為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嗣經重劃主辦機關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完成重劃後發現使用現狀與地籍圖不符,召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達成協議,由該地政事務所依使用現狀重為施測,並依重新施測之結果修正地籍圖後,被上訴人名下之一二六地號土地重劃後之面積減少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即減為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並由鄰地所有人黃錦滄、施金鐘將差額地價補償與兩造,已如上述,則兩造之上述一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六十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依兩造所訂土地分管合約書第三條,上訴人分得該二筆土地總面積之十分之六,其面積為四百七十平方公尺(784×0.6=470,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由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一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並已登記為其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妻林黃秀琴名下,足見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土地分管合約書所應獲配之土地,其面積並未短少,從而上訴人依據上述土地分管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再由一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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