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德 即被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村宮複代理人 劉玉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盛公司)上訴本院後將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線蓮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為金線蓮公司)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減縮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即縮減退貨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抽驗產品賠償費二萬零六百八十元之請求),為應受判決事項減縮之聲明,自無庸對造金線蓮公司之同意,核先敘明。
二、福盛公司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賣飲料空罐數批予金線蓮公司,並已如數交貨,惟金線蓮公司尚欠福盛公司貨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未付,屢經福盛公司催討,金線蓮公司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線蓮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以關於不良品賠償部分,兩造間已約定以一罐賠十二罐,性質上係違約金之約定,經審酌結果認該違約金過高,而減至二分之一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金線蓮公司可將該金額與系爭貨款抵銷;又關於退貨款部分,認福盛公司承諾願將其中之貨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半價,即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退款予金線蓮公司;及兩造會同抽驗瑕疵產品之補償款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福盛公司亦同意賠償,以上退貨款、及抽驗款均可抵銷系爭貨款,合計可抵銷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與福盛公司請求之上開貨款相抵銷結果,金線蓮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金線蓮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福盛公司從未與金線蓮公司約定以一罐賠十二罐,亦未書立任何保證書,福盛公司職員 張芳霖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金線蓮公司收款時有出具通知書載明:福盛公司賠償金線蓮公司之金額,以經判決或仲裁大華公司應賠償福盛公司之金額為準,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結果,以福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核減為一罐賠償二罐之價金,金線蓮公司請求福盛公司一罐應賠十二罐,原判決認定福盛公司應以一罐賠六罐,違約金均屬過高,福盛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上開退貨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抽驗品賠償費二萬零六百八十元之請求,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福盛公司後開不利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金線蓮公司應再給付福盛公司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福盛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金線蓮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金線蓮公司則以:金線蓮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福盛公司購買飲料空罐(含罐蓋及拉環),雙方即有買賣關係,但福盛公司所出賣之罐蓋拉環,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陸續有客戶反應鋁蓋有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金線蓮公司立即向福盛公司反應,福盛公司派員到金線蓮公司處,福盛公司副總經理 洪順震 並簽立保証書,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時,福盛公司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方式賠償金線蓮公司,並同意由金線蓮公司自應付給福盛公司之貨款中折讓(即同意由應給付予福盛公司之貨款中扣抵),計福盛公司應賠償不良品總計為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另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就貨款中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同意以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及兩造會同抽驗不良品之費用計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福盛公司亦同意由其負擔,以上三項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自得由福盛公司請求之貨款相扺銷,抵銷結果金線蓮公司已無須再給付福盛公司任何貨款,原審依職權酌減上開賠償金為二分之一,並不正確,因福盛公司負責人郭金德亦承諾有瑕疵者,願以一罐賠十二罐,福盛公司交付之罐蓋及拉環缺點比例甚高,造成金線蓮公司受損嚴重,福盛公司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線蓮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金線蓮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福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福盛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福盛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出賣飲料空罐予金線蓮公司,並已如數交貨,惟金線蓮公司尚有貨款共計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未付一節,業據福盛公司提出應收帳明細一紙、對帳單三紙、及出貨單二十六紙為證,並為金線蓮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福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金線蓮公司辯稱:福盛公司所出售之飲料空罐有鋁蓋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經其向福盛公司反應,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簽立保証書,承諾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方式賠償,並同意由應給付之上開貨款中折讓,又福盛公司董事長郭金德亦書立同意書確認其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易拉蓋有脫落應作處理情事,福盛公司應賠償其不良品總計應為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另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就貨款中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同意以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及兩造會同抽驗不良品之費用計二萬零六百八十元,福盛公司亦同意自行負擔,以上三項款項合計三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此數額自得由福盛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中相扺銷,抵銷結果金線蓮公司無需再付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㈠福盛公司對系爭產品有瑕疵,且瑕疵品業經退還予福盛公司,而瑕疵品二八○公
克部分共二一一三罐、五二○公克共一二九七八罐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上開保証書所載,福盛公司有同意願以一罐賠十二罐之承諾,並辯以:該同意書雖約定以一罐賠十二罐,惟須經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華公司)確認以一罐賠十二罐時始賠償十二罐,但福盛公司與大華公司經仲裁結果僅獲得一罐賠二罐之仲裁,福盛公司也只願意以一罐賠二罐予金線蓮公司等語。查福盛公司副總經理 洪順震固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立保証書一紙,承諾易拉蓋拉環脫落時,福盛公司願以一罐賠償十二罐予金線蓮公司,並同意折讓貨款等語;又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福盛公司董事長郭金德亦書立同意書一紙,就福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七月份提供之飲料空罐易拉蓋易脫落,保留予福盛公司於大華公司以一罐賠十二罐時再行理賠等語;再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福盛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芳霖函金線蓮公司表明:若完全為大華公司責任,須以一罐賠十二罐時,建議在大華公司尚未確認品質前,先付部分貨款,待與大華確認賠償後,或經法院或仲裁後,依其判決情形福盛公司再支付剩餘款項等語,以上有該保証書、同意書及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卷第一六九、一
七一、及一七三頁),由福盛公司以上書証,足見;兩造間就如何解決系爭飲料罐不良品曾數度磋商,而依上開書証時間之先後,最後處理情形,應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張芳霖所發之該函,依該函之意旨,福盛公司是否以一罐賠十二罐,仍須俟訴外人大華公司(即福盛公司購買系爭空罐之易拉印刷蓋之廠商)確認品質賠償後、或經法院或仲裁後,大華公司始以一罐賠償十二罐,嗣經福盛公司申請與大華公司仲裁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結果,以福盛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核減為以一罐賠償二罐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五號仲裁判斷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頁),福盛公司與大華公司間之仲裁結果,既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飲料空罐之賠償金額即非以一罐賠償十二罐,則金線蓮公司主張福盛公司應以一罐賠償十二罐云云,即不足採。惟福盛公司出售之系爭飲料罐確有如上之瑕疵,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飲料罐不良品之賠償具有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金線蓮公司主張福盛公司所出售之不良品,其均已將生產之飲料裝罐,不良品280g每罐之成本價為1
0、83元、520g每罐之成本價為19、58元等情,為福盛公司所不否認,惟福盛公司以上開仲裁結果,大華公司係以一罐賠償二罐,本件亦應以大華公司賠償之罐數為準,然查福盛公司係向大華公司購買易拉印刷蓋加以封製於罐身上部後即出售予金線蓮公司,每一印刷蓋之售價僅五角一節,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資參考,而本件金線蓮公司係將其已生產之飲料裝填入罐內並封底部後,始發現鋁蓋有斷裂及拉環脫落之缺點,二者之加工成本顯著不同,賠償額度自不能等同視之,本院審酌金線蓮公司已將飲料裝填入內,其所受之損失自應依每罐成品批發價計算,又兩造不爭執賠償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金線蓮公司已支付之成本、每罐飲料之售價、出售之數量、及其產品在市場商譽上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福盛公司應按每罐成品批發價以一罐賠五罐為適當,經核算結果,金線蓮公司得主張抵銷之貨款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2,113*10.83*5+12,978*19.58*5=1,384,964),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為無理由。
㈡金線蓮公司又以福盛公司副總經理洪順震就貨款中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部
分,同意以半價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價退款,及兩造會同抽驗不良品之費用計二萬零六百八十元,應由福盛公司自行負擔一節,福盛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同意上開部分之抵銷,並減縮其請求,則經核算結果,金線公司此部分可抵銷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㈢綜上;福盛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款為三百六十萬二千零三元,扣除金線蓮公司准
予抵銷之不良品賠償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退貨款暨抽驗不良品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福盛公司得請求之本件貨款應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3,602,003-1,384,964-276,671=1,940,368)。
五、綄上所述,福盛公司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金線蓮公司應再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金線蓮公司應給付福盛公司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盛公司請求再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部分(即三十萬六千四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至福盛公司超出上開准許部分金額請求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金線蓮公司請求廢棄改判,駁回福盛公司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駁回部分福盛公司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福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線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