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第二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壬○○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無罪。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潤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解散)及大順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設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解散)之股東兼副總經理,負責代理潤富公司及大順新公司(下稱潤富事業機構)與第三人締結營運契約,於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責公司行政業務,與潤富事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參與公司之營運。潤富事業機構在臺中市○○路另設臺中營運處,負責管理該機構在中部地區所開設之「一代酒店」系列店家之人事及帳務等業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潤富事業機構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一代酒店」系列之相關店家「龍城餐飲店」,由乙○○擔任負責人,現場業務經營(例如菜單設計、業務推廣等)雖由該店店長負責,惟該餐廳之財務則由臺北總公司之乙○○及丙○○透過臺中營運處控管,亦即廠商貨款之給付,係由臺中營運處之秘書兼會計丑○○及 方嘉惠 二人,向臺北總公司請領支票,由乙○○核發後,再由臺中營運處轉交廠商,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歐日港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歐日港餐廳)負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以應「龍城餐飲店」支付貨款之需。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止,擔任「龍城餐飲店」之店長,自八十六年初起,陸續向丁○○所開設之「日大 商行 」訂購冷凍海產,由該商行業務代表戊○○(業已更名為己○○)負責送貨,雙方約定:貨款部分採月結方式,由「龍城餐飲店」之總務部門就所收之送貨單據交予會計部門彙算,由會計部門將做好之帳冊交予臺中營運處,由臺中營運處傳真到臺北總公司請領支票,再由「日大商行」至臺中營運處領取,票期約開一至二個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龍城餐飲店」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乙○○與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龍城餐飲店」已資金周轉困難,無支付「日大商行」貨款能力,卻未停止「龍城餐飲店」之營運,仍由該餐廳總務部門不知情之人員大量向「日大商行」叫貨,藉由先送貨後付款之方式,致丁○○誤認「龍城餐飲店」尚有資力而繼續送貨,總價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俟「日大商行」
依約派員前往收取支票,卻遭藉故拖延,經丁○○一再催討並言明不再送貨,為讓「日大商行」繼續送貨,乙○○等明知上開以歐日港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申領之支票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遭拒絕往來,竟乃由臺中營運處之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付戊○○,用以支付積欠「日大商行」之前揭部分貨款,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龍城餐飲店」尚有資力而繼續由戊○○送貨至「龍城餐飲店」。嗣上開支票遵期提示均遭退票後,丁○○再度表明若不付清前款,即不再送貨,乙○○與丙○○乃授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接任店長之壬○○與丁○○、戊○○商議,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改由「龍城餐飲店」以現金支付「日大商行」貨款,並允諾協助處理前帳,「日大商行」因此繼續送貨。待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乙○○與丙○○見業又取得丁○○信賴,竟承前詐欺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就「日大商行」此段時期之進貨款項,竟小部分以現金支付,另大部分貨款及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所積欠之貨款,則以 徐雨君 (業經原審法院通緝)、 朱英 (業經原審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癸○○(亦經原審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空頭支票支付,該等支票或由臺中營運處交付壬○○轉交戊○○,或由壬○○帶同戊○○親至臺北總公司會計部門領取,以此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而持續送貨。嗣「龍城餐飲店」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宣告倒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且未獲處理,丁○○始知受騙,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總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外,另尚有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貨款尚未取得支票支付,共計受有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一代系列臺北總公司之副總經理,僅負責一般行政業務,並未負責營業部分,當初應公司要求,才允諾充當「龍城餐飲店」名義上負責人,惟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餐廳營運,因而亦不知公司財務狀況為何,倘有詐欺犯行,何以自有房屋三棟未先行脫產,均遭法院查封拍賣?係因公司說票不夠用,才聲請支票讓公司使用,況「龍城餐飲店」自成立後均正常營運,期間向「日大商行」叫貨長達一年半之時間,所叫之貨款均如期償還,嗣因經營不善而倒閉,非有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附卷可證,此外:
(一)關於「龍城餐飲店」支付「日大商行」貨款流程部分:於庚○○擔任店長期間,係採月結方式,由「龍城餐飲店」之總務部門就所收之送貨單據交予會計部門彙算,由會計部門將做好之帳冊交予臺中營運處,由臺中營運處傳真到臺北總公司請領支票,再由「日大商行」至臺中營運處向丑○○領取,店長不經手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日大商行」業務代表戊○○及「龍城餐飲店」第一任店長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六八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一、八三、一四二、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二頁);於被告壬○○擔任店長期間,因前帳未清,故改由「龍城餐飲店」以現金支付,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之貨款,則部分以現金支付,部分以支票支付,而支票之取得,或由臺中營運處之丑○○或方嘉惠將支票交付壬○○轉交戊○○,或由臺北總公司直接派人將支票交付壬○○轉交戊○○,或由壬○○帶同戊○○親至臺北總公司會計部門領取,用以支付「龍城餐飲店」於庚○○及被告壬○○擔任店長時所積欠「日大商行」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戊○○及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偵卷第八六、九二頁;原審卷第一○七、一○九、一四三、一八六、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一五八、一六九頁),因此「龍城餐飲店」之財務,係由臺北總公司藉由臺中營運處控管,店長僅負責業務經營等情,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係「龍城餐飲店」之負責人,監督該餐廳之營運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問:為中市龍城之負責人?)是,該店開到八十七年,我均交給庚○○處理。」(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倘若被告乙○○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何以未即時陳明該情,反而更進一步坦認將業務交給店長庚○○處理?且於偵訊中另稱:「如我有心要騙他,不必前二年均正常支付,而後半年平均以現金支付。」「如我有意詐騙,我應一開幕便大量進貨,再逃逸無蹤,不必經營近三年,才停止營業。」(見偵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背面),均未表明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並坦認經營近三年之情,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從八十五年九月前二個月就開始營業,之前進貨量比較少,八十五年九月之後擴大營業才有大量進貨,我與告訴人在開店時就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們幾乎所有冷凍海產都向他買‧‧‧我們這家是獨立的店,這些都是總務叫貨,是由總務簽收,這貨單送給會計核對,結帳也是會計在做,開票前先給我看,支票都是會計開的。」「(問:丑○○在你公司擔任何職?)在我們公司擔任會計及秘書,至於店長只是負責現場管理並不管錢,公司營運有問題是在八十六年的十二月,我的票也大概在那時候有狀況,後來結束營業時,我也有還其他的廠商錢,我到底還欠其他的人有多少錢我自己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被告乙○○不僅言明會計開票須經其過目審核,且坦承其積欠廠商貨款之情,而非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另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乙○○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實際上的負責人就是他,我見過他十幾次,有事情都是乙○○在處理,他是臺北總公司的股東,餐廳的事物都是乙○○在負責‧‧‧」(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之前也有見過乙○○,他是總公司的總經理,我只知道他在我們這家店當負責人‧‧‧」「(問:你任職期間內乙○○是否為店的負責人?)我知道他是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歐日港餐廳負責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並用以支付「日大商行」貨款,有 泛亞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泛吉發字第○一四七號函與所附開戶資料及卷附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二三、二四、一四八、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益證被告乙○○有負責「龍城餐飲店」之經營及財務,否則何須以自己名義開戶供「龍城餐飲店」支付貨款?被告乙○○辯稱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乙○○、壬○○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陳述,均載明筆錄,記載流暢,並無挖補竄改之情,顯係 依渠 等陳述據實記載,且訊問筆錄均交被告二人閱覽無誤後簽名,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為如此陳述,亦不足採信。證人庚○○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未見到乙○○實際上負責店內業務,他很少來,店內有事我們找台中總公司的人,記憶中應是在吃飯場合看過他等語,與證人之前及上述被告乙○○、壬○○之供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辛○○於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離職,不清楚本案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在臺北總公司擔任要職,與丙○○共同實際參與臺北總公司之營運,並共同監管「龍城餐飲店」之財務部分: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臺北總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負責代理公司與第三人締結營運契約,於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責公司行政業務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四、一四一頁),則被告乙○○在臺北總公司顯然居於重要地位,且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何能代理公司與他人締約,甚至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在臺北總公司透過臺中營運處之丑○○及方嘉惠二人,控管「龍城餐飲店」之財務,即非無可能。
2、再就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徐雨君支票之開戶資料觀之(見偵卷第一八○頁),銀行承辦職員於擬辦意見中載明:「一、該戶為本行特約商店(一代系列)其中之一負責人。二、申請支票之用途在於資金調度及薪資發放。‧‧‧」另記載:「委由該公司方秘書開戶」,通訊地址載明:「臺中市○○路○○號十五樓」,則徐雨君支票帳戶之開設,顯然係由臺中營運處之方嘉惠代為辦理。
3、另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富鑫企業社負責人朱英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支票四張,是否為你的?)是我老闆丙○○,他做廣告生意,我受僱於他,他說支票不夠用,希我去遠東銀行開戶,並說票放在他那裡使用,而提示之四張支票究開給何人,我不知情。」「(問:前幾日你打電話給我說明票是借給丑○○?)是,她是我老闆的秘書,而我老闆需透過丑○○才能找到他。」「(問:當初要你申請支票讓他使用的是 譚女 (丑○○)或你老闆(丙○○)說的?)譚女說的」「(問:當初你的票均交給譚女?)是」「我以前是在金色世界的KTV的負責人,我們是一代酒店的系列,都是由總公司在處理,我們沒有獨立的經濟,負責人就是 李有銘 (明),總經理就是乙○○。」「我是把證件拿給秘書辦的,票我都沒有經手,領票也是秘書去辦的」(見偵卷第九○頁及背面、一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二頁),且就開戶資料觀之(見偵卷第一六九頁),其上通訊地址載明「臺中市○○路○○號十四樓」,則朱英支票帳戶之開設,亦顯然係由臺中營運處之丑○○代為辦理,而證人庚○○於原審所提書狀亦載明:「龍城餐廳乃是一代系列酒店關係企業,董事長是丙○○」「在八十六年十二月董事長夫人李賴銀鐘,來臺中和廠商開債權會議,隨行人員有董事長秘書丑○○」(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則丙○○係潤富事業機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乙○○共同監管「龍城餐飲店」財務,應堪認定。
4、再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有一個人他叫『子○○』告訴我說要借我的票信,他八十七年左右帶我去開戶‧‧‧」「我記得在南京東路(即臺北總公司)有看過被告乙○○,當時他與子○○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四二頁),則癸○○支票由子○○取得後,交由被告乙○○使用,以支付「日大商行」貨款,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支票帳戶,或由被告乙○○親自開戶,或由臺中營運處之秘書兼會計方嘉惠、丑○○代理開戶,或雖由癸○○本人親自開戶,惟將支票交付給『子○○』,『子○○』與被告乙○○曾共同出現在臺北總公司,則該等支票之取得均與潤富事業機構相關,而被告乙○○與潤富事業機構實際負責人丙○○共同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二人對該等支票之簽發自有決定權。被告乙○○辯稱未參與餐廳營運,不知公司財務狀況為何云云,顯不足採。
(四)依附表所示支票以觀,被告乙○○以歐日港餐廳負責人名義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一日,然該支票帳戶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十一月十四日遭拒絕往來,有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泛吉發字第○一四七號函與所附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紀錄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一四八、
一四九、一五六至一六五頁),顯見被告乙○○簽發支票當時,資金業已週轉困難,並無支付能力;另徐雨君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然該支票帳戶業於同年一月三日即有退票紀錄,同月十六日已遭拒絕往來;被告朱英名義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然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開戶,同年六月十八日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而癸○○名義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然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戶,十月二日即有退票紀錄,同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遠銀心字第○九號函與所附之開戶、資金往來及退票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安中發字第九十五號函與所附之開戶、交易及退票明細、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一信社字第一九九號函與所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六至一九三頁),足見前揭支票均係空頭支票,而被告乙○○竟以該等支票用以支付「日大商行」之貨款,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雖被告乙○○辯稱:自己所有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拍賣資料觀之,實行債權人或為抵押權人誠泰銀行,被告乙○○並無脫產機會,或係向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而遭聲請拍賣,與本案「龍城餐飲店」均無涉,被告乙○○以房屋未脫產均遭拍賣,欲證明無詐欺犯意,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臺北總公司顯然居於重要地位,透過臺中營運處之丑○○及方嘉惠二人,控管「龍城餐飲店」之財務,而交付「日大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空頭支票,用以詐騙告訴人丁○○繼續交付海產等情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證人丑○○經傳訊未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不再傳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叫貨,係間接正犯。原審就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許開始詐欺,另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許起與壬○○共犯詐欺犯行(詳後述),疏未論列被告與丙○○共犯詐欺罪行,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騙金額達五百萬多元,然係由未到案之丙○○取得暨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龍城餐飲店之負責人,被告壬○○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結束營業止,擔任該店之店長。緣「龍城餐飲店」自八十六年初起,因製作餐飲需要,陸續向告訴人丁○○所開設之「日大商行」訂購冷凍海產,初期為建立信用,均小量購買並按期給付貨款,待取得「日大商行」信任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被告壬○○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日大商行」改以他人之支票支付所叫之冷凍海產貨款,該商行業務代表戊○○為避免前款無法收回,又見「龍城餐飲店」所交付者係朱英、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他人支票,被告壬○○與乙○○又再三保證兌現,遂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並交付達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冷凍海產予「龍城餐飲店」,至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乙○○及壬○○將店內所有貨品搬遷一空,並宣告倒閉,「日大商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其業務代表戊○○之指訴,暨卷附之支票、開戶、交易明細、送貨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擔任「龍城餐飲店」之店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店長職務,惟不負責餐廳財務,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由臺中營運處交伊給付戊○○,或由伊帶同戊○○至臺北總公司領取,均與伊無關語。經查,被告乙○○係「龍城餐飲店」之負責人,並在臺北總公司控管該餐廳財務,店長壬○○僅負責業務經營等情,業如理由壹中詳述,被告壬○○既無權掌管餐廳財務,亦無簽發支票權限,則「龍城餐飲店」是否仍有資力償付「日大商行」貨款,即與被告壬○○無涉,證人戊○○於原審雖陳稱:壬○○說不繼續送貨沒有辦法收到貨款,然被告壬○○堅決否認,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壬○○當時講這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因為已經被倒了很多,要求他們付現,他們也同意,所以才繼續送貨等語,尚難僅因被告壬○○代為轉交支票或帶同戊○○至臺北總公司領取支票,遽認被告壬○○與乙○○、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為何詐欺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丙○○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五九六─九號,發票人歐日港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下列支票:
1、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
2、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
3、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
二、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九九○九─五號,發票人徐雨君之下列支票:
1、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五萬元
2、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面額十五萬元
3、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面額十五萬元
4、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
5、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八八○─九號,發票人富鑫企業社,負責人 朱英之 下列支票:
1、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十九萬二千元
2、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九萬八千元
3、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
4、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三十萬元
5、票號B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元
四、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癸○○之下列支票:
1、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五萬元
2、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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