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五三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緩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指示與其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丙○○,於附表【壹】編號一所列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所列聯繫及交易方式,將與渠等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甲○○(未據起訴)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共同賣出予庚○○一次;另單獨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列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至九所列聯繫及交易方式,分別將安非他命賣出予庚○○計三次、己○○計二次、丁○○計二次及 許文海 一次;再基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另案審判),於附表【貳】所列時間及地點,以附表【貳】所列聯繫及轉讓方式,共同將附表【貳】所列重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己○○一次。
二、嗣因上開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經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而獲取各該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通訊內容,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頂社四九之一號將丙○○拘提到案。而丙○○於警詢時供述如附表【壹】編號一指示其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人即戊○○,因而得悉通訊內容中指示丙○○交付安非他命予庚○○之人確為戊○○,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二樓將戊○○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戊○○、丙○○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
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丁○○、許文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
○、丙○○而言;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五頁、本院卷㈡第二一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庚○○、丁○○、許文海、己○○、證人即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無跡證顯示渠等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無事證顯示係違法蒐證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㈠第二十至二三、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二八、一二二、一二三頁),核與證人庚○○、丁○○、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許文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七條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係有關製造、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規定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度提高;而該條例第十七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二項部分係增訂規定,立法目的在藉此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本案被告二人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固然較輕,然被告將無適用上述增訂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反之,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雖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然被告即可適用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屬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屬適法。是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壹】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按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因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十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貳】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所犯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甲○○所涉犯罪名為如本院前揭認定,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甲○○間;被告戊○○就如附表【貳】之轉讓禁藥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為附表【壹】計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
貳】之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承認(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二十至二二、四四頁、本院卷㈡第二八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即其係幫藥頭交付毒品並且收取對價,因而獲得免費之安非他命施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亦足認其已然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自白附表【壹】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㈠第四七頁、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㈥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指示其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
對價之人即被告戊○○,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戊○○共同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且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是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為警查獲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甲○○,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甲○○,偵查機關亦未因此查獲其該部分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禁藥犯行自白不諱
,惟因該部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轉讓安非他命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不得割裂適用而擇其有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㈧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九次,對象僅四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丙○○則僅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因認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前述㈤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丙○○則再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二人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
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戊○○尚明知禁藥而轉讓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均不足取;惟其等前均無因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㈩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戊○○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無誤,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則尚包括共同正犯甲○○)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戊○○供附表【壹】所列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丙○○供附表【壹】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併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罪應予沒收之上開二門號與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則與共同正犯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3.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固亦係被告戊○○所有供附表【貳】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於附表【壹】所列之罪已併予宣告沒收,甚至於不能沒收時,依法尚需追徵其價額,是於附表【貳】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即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按時間先後順序)┌─┬─┬────┬────┬───────────────┬──────────────┐│編│對│時間│地點│聯繫及交易方式│本院判處之罪刑││號│象│││││├─┼─┼────┼────┼───────────────┼──────────────┤│一│謝│九十八年│臺北縣萬│庚○○於左列日期之下午四時四十│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漢│九月二十│里鄉大鵬│四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毒品,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錡│九日下午│國民小學│38號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93060│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許││││五時許│旁│0871號聯繫,表明購買安非他命一│ 世賢 緩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千元及交易地點之意思,經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應允後,戊○○隨即以其上開門號│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以其三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號聯繫,通知丙○○前往戊○○位│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四之│話貳具(分別含門號○九三○六││││││一號二樓住處,由甲○○(未據起│○○八七一號及0000000││││││訴)交付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六八三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及由戊○○指示丙○○將該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安非他命持交庚○○,嗣丙○○即│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庚○○並收取一千元│││││││之對價,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一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回報交易完成│││││││。嗣丙○○再於當日晚間將所收取│││││││之一千元交與戊○○。││├─┼─┼────┼────┼───────────────┼──────────────┤│二│謝│九十八年│基隆市安│庚○○於左列日期之晚間十時二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漢│九月二十│樂區基金│七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錡│九日晚間│一路一六│38號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9306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十時四十│四之一號│0871號聯繫,表明購買安非他命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六分至五│二樓游志│交易地點之意思,經戊○○應允後│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十一分許│祥住處樓│,庚○○隨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下│列地點,由戊○○親自將一千元之│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庚○○│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同時收取一千元之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蔡│九十八年│己○○之│己○○於左列日期之下午四時五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耀│九月三十│臺北縣萬│五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毅│日下午五│ 里鄉野柳 │67號與戊○○所使用之門號09306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時五十七│村東澳十│0871號聯繫,表明購買安非他命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分許│七之一號│千元及交易地點之意思,經戊○○│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住處附近│應允後,戊○○即於左列時間,前│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之全家便│往左列地點,親自將二千元之安非│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利商店前│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己○○,同│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收取二千元之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許│九十八年│臺北縣金│丁○○於左列日期之下午四時二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清│十月一日│山鄉中山│五分許及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以│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輝│晚間六時│路二三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志│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五十九分│號東大診│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至七時九│所附近之│,表明購買安非他命四百元及交易│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分許│加油站│地點之意思,經戊○○應允後,游│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 志祥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親自將四百元之安非他命(重量│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不詳)交予丁○○,同時收取四百│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之對價。││├─┼─┼────┼────┼───────────────┼──────────────┤│五│謝│九十八年│庚○○之│庚○○於左列日期之晚間六時三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漢│十月二日│臺北縣金│九分許及七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錡│晚間七時│ 山鄉金美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使│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四十一分│ 村忠孝 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至四十六│路三一號│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及交易地點之│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分許│二樓住處│意思,經戊○○應允後,戊○○即│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樓下│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游│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志祥親自將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量不詳)交予庚○○,同時收取一│收時,追徵其價額。││││││千元之對價。││├─┼─┼────┼────┼───────────────┼──────────────┤│六│蔡│九十八年│臺北縣萬│己○○於左列日期之下午五時二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耀│十月二日│里鄉野柳│九分許、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及七│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毅│晚間七時│ 村港東路 │時二十九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三十分至│六五之一│00000000號與戊○○所使用之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五十九分│號之全家│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購買安非│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許│便利商店│他命及交易地點之意思,經戊○○│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前│應允後,戊○○即於左列時間,前│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往左列地點,親自將二千元之安非│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重量不詳)交予己○○,同│收時,追徵其價額。││││││時收取二千元之對價。││├─┼─┼────┼────┼───────────────┼──────────────┤│七│謝│九十八年│臺北縣萬│庚○○於左列日期之下午四時三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漢│十月七日│里鄉大鵬│一分許及五時十二分許,以行動電│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錡│下午五時│國民小學│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使│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二十五分│前之路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許││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之意思,│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經戊○○應允後,戊○○即於左列│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戊○○親│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自將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予庚○○,同時收取一千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對價。││├─┼─┼────┼────┼───────────────┼──────────────┤│八│許│九十八年│臺北縣金│丁○○於左列日期之晚間五時五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清│十月七日│山鄉中山│四分許及六時四分許,以行動電話│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輝│晚間六時│路上之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使用│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四分至三│一便利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十四分許│店某門市│買安非他命四百元及交易地點之意│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前│思,經戊○○應允後,戊○○即於│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親自將│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四百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丁○○,同時收取四百元之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許│九十八年│臺北縣萬│庚○○於左列日期之下午四時三十│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文│十月九日│里鄉大鵬│一分許及五時十二分許,以行動電│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海│晚間九時│國民小學│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使│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五十一分│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至十時一││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之意思,│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分許││經戊○○應允後,戊○○即於左列│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戊○○親│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自將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予庚○○,同時收取一千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對價。││└─┴─┴────┴────┴───────────────┴──────────────┘附表【貳】┌─┬─┬────┬────┬───────────────┬──────────────┐│編│對│時間│地點│聯繫及轉讓方式│本院判處之罪刑││號│象│││││├─┼─┼────┼────┼───────────────┼──────────────┤│一│蔡│九十八年│臺北縣萬│戊○○於左列日期之晚間八時十三│戊○○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耀│九月三十│里鄉野柳│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月。│││毅│日晚間八│村港東路│0000000000號與己○○所使用之門│││││時三十八│(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號聯繫,表明願意│││││分許│誤載為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交付地點之意││││││西路)六│思,經己○○接受後,戊○○即指││││││五之一號│示適在其旁之甲○○(經檢察官追││││││之全家便│加起訴),將約零點二公克之安非││││││利商店前│他命攜往交與己○○,甲○○應允│││││││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開份量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蔡│││││││ 耀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