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七個多月,被告已深思醒悟所做一切有違天理,經教化師感化,會虛心接受判決及國家制裁,決定不上訴;而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自羈押起,年邁祖母天天以淚洗面,被告深感慚愧,另被告之母親也因被告所犯罪行,而讓親友取笑,因而不出家門,被告亦深感痛心,懇請准予具保,安置家中事務,以盡孝道云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雖坦承參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就是否實際出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多所辯解,復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而否認犯罪,本院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審酌卷證、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同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二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審酌卷證、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同此意旨)。
五、查本件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以酌減後,審酌其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禁藥而轉讓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均不足取,惟其前無因刑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年齡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有本院該案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經本院宣判如上,然其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時,雖坦承參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就其是否實際出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多所辯解,復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符,而否認犯罪,本院因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諭知被告於羈押中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嗣因於審判程序一再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對證人交互詰問,致對其不利事證逐漸呈現於審判程序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於面臨重典之際,確實顯露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訊問、核閱卷證及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至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或得否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