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鐵剪、鐵鍬、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盧兆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丁○○住處,持盧兆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手戴手套,以鐵剪剪斷丁○○住處房屋後方鐵窗鐵條之一端,並持鐵撬撬開鐵條,自該鐵窗鑽入屋內,而侵入丁○○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毀越該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手錶一支(價值一千元)、金元寶一個(重一兩,價值一萬五千元)、女用黃金戒指兩支(價值六千元)、行動電話機一支等財物。甲○○及盧兆龍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適丁○○返家發現欲攔阻、逮捕甲○○及盧兆龍,見甲○○準備騎機車逃逸,乃以手勒住甲○○脖子,將甲○○之雙手扳至身後,甲○○掙扎扭動身體,鬆脫丁○○之制伏,致丁○○臉上之眼鏡掉落,右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掙脫逃跑約二、三百公尺後,再度為丁○○所追及,甲○○為脫免逮捕,隨手拾起磚塊舉高作勢打向丁○○,當場對丁○○施以強暴,丁○○以手擋住甲○○持磚塊之手,並搶下磚塊後,制伏甲○○,並扣得盧兆龍所有供其二人共同行竊用之鐵剪、鐵鍬、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盧兆龍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跑了二、三百公尺,被丁○○追到時,伊用右手拿起一塊磚塊,但是沒有作勢要打丁○○,也沒有拿磚塊丟丁○○,伊拿磚塊是因為當時丁○○發現伊的時候,有拿一根棍子,後來伊跑了二、三百公尺,伊才拿起一塊磚塊,但是後來丁○○追到伊的時候,沒有拿棍子,伊就把磚塊丟掉云云外,餘皆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十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手錶,業據證人丁○○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鐵剪、鐵撬、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足資佐證,足見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抓被告時,被告扭動身體時造成伊眼鏡掉落;被告不是故意要打落伊眼鏡,被告是扭動時手去碰到伊的眼鏡;被告舉起磚塊往下揮的時候,伊有用手擋住被告之手,當時情況急迫,伊不知伊的手有無因此受傷,後來到警局時,發現伊右手腕的左側有受傷,類似拉扯過程中,被手抓到或指甲壓到的痕跡,另一處是右手肘的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五一頁),足見被告係為掙脫證人丁○○之制伏而掙扎扭動雙手身體時,將證人丁○○之眼鏡碰落,並於掙脫之過程中致證人丁○○之手受傷,公訴人認被告故意打落證人丁○○之眼鏡,並與證人丁○○拉扯,將證人丁○○之右手弄傷,而有施強暴之行為,尚有誤會。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有拿磚塊在手上,有舉起來,只是要嚇丁○○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住家旁邊看到兩個人從鐵窗跳出來,該兩個人要去騎機車逃跑,伊抓住被告,另外一個人跑掉,被告拿機車鑰匙要發動機車離開,伊準備搶下被告的機車鑰匙,後來他們機車沒有騎走,伊抓住被告用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的兩手板到後面,被告揮動手掙脫,被告的手打到伊的眼鏡,伊的眼鏡因此掉落,之後被告就跑走,伊追被告二、三百公尺,被告在伊前面幾公尺時,在馬路左手邊的磚塊堆順勢拿起半塊磚塊,作勢用右手準備要丟伊,當時伊已與被告面對面相隔約一到一點五公尺,伊就用手把該磚塊擋下來,是擋到被告的手,伊與被告就發生扭打,被告要用磚塊打伊,伊搶下該磚塊,就把被告脖子勒住,拖到外面馬路,被告是要用磚塊打伊,沒有打到,後來磚塊被伊拿到,伊丟到路邊;被告舉起該磚塊,應該是作勢要打伊,被告確實有拿磚塊舉起來,高過他的頭;被告舉起磚塊以後,手有往下砸的動作,伊就用右手去擋該磚塊,並順勢把被告勒住,再把他手上的磚塊搶下來,後來伊把被告拉出去外面馬路,叫隔壁的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證述被告逃跑二、三百公尺為其追及後,復持磚塊舉起作勢欲打證人丁○○。參以被告如係因先前證人丁○○手持棍子,於逃跑兩、三百公尺後再度為證人丁○○追及時,始撿起磚塊,其發現證人丁○○追及時並未持棍子,因而即將該磚塊丟棄,應係直接將該磚塊丟棄於地即可,豈有仍將該磚塊舉起之理?是其辯稱:伊拿磚塊是因為當時丁○○發現伊的時候,有拿一根棍子,後來伊跑了二、三百公尺,伊才拿起一塊磚塊,但是後來丁○○追到伊的時候,沒有拿棍子,伊就把磚塊丟掉,未作勢打丁○○云云,自難採信。足見被告初始為證人丁○○發覺並制伏,嗣掙脫逃跑兩、三百公尺後,復為證人丁○○所追及,被告有拿起磚塊作勢打向證人丁○○,對證人丁○○施以強暴之行為,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盧兆龍攜帶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行竊,持鐵剪剪斷證人丁○○住處鐵窗之鐵條,復以鐵撬撬開鐵窗之鐵條,而該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九十一年臺上字三七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為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扣案之鐵剪、鐵撬及螺絲起子竊取證人丁○○住處之財物既遂,經證人丁○○發現後,被告扭動身體而掙脫證人丁○○之制伏逃跑,因證人丁○○追及,為脫免逮捕,乃持磚塊舉起作勢欲毆打隨後追躡而來之證人丁○○,為證人丁○○以手擋下,已見前述,縱未因而致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依前開說明,仍係當場對證人丁○○施以強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行竊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由其行竊得手之手錶嗣經證人丁○○領回,及其對證人丁○○之逮捕未以積極行為反抗,施加強暴之情節不嚴重,坦承攜帶兇器竊盜及為脫免逮捕對證人丁○○施以強暴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鐵鍬、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為共犯盧兆龍所有供被告與共犯盧兆龍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望遠鏡及小剪刀,被告否認為其或共犯盧兆龍所有,亦非供其等行竊所用之物,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