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販賣煙毒、施用煙毒、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刑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罰金十萬元確定。上開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銷,殘刑五年十三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六號執行,嗣聲明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到案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聲明人係因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監獄典獄長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報請撤銷假釋,嗣由法務部函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撤銷聲請人假釋並應執行殘刑五年十三日。至於聲明人所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三號確定判決之採證調查是否適當,及該案移送過程是否受到刑求,乃是否符合再審事由之問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0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六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上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三號確定判決,並據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殘刑(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六號),並依法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明人所為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每月均遵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護人所指定之時間按時報到一次,報告生活及工作狀況,該段期間均正常上下班,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情形,而起訴書及判決書關於抗告人犯毒品等案件之事實,均非屬實云云。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人只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五款應遵守事項,其中任何一款,而情節重大,即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非同時違反上開五款規定,始得撤銷保護管束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施用煙毒、施用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法務部准其假釋,抗告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罰金十萬元,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台灣台中監獄典獄長以「該假釋人於上述時間更犯槍砲及妨害自由等罪,一審判刑五年二月(上訴中),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函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撤銷抗告人假釋並應執行殘刑五年十三日等情,復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監教字第六九一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八九矯字第0四三六八五號函附卷可徵。則抗告人前既已因販賣、施用煙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中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罰金十萬元確定在案,自係未保持善良品行,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行為明確,且情節確屬重大。抗告人辯稱:其於假釋期間有依觀護人之規定,每月按時報到,縱然屬實,亦僅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而已,其既有違反同條第一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監獄典獄長仍得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是原審認法務部核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等情,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