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時因細故爭吵,被告亦常藉故離家不回。嗣於距今約六、七年前,兩造吵架後,被告再度離家出走,未盡家庭責任,迄今未歸,原告之姊曾勸被告返家團圓,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亦曾打電話給被告說既然大家不合就離婚吧,被告則說要離婚可以但要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非但從未料理家務或接送子女上下學,被告及其家人並經常向原告借支,往往原告薪資還未賺到,即得先行告貸以供其等花用,被告及其家人甚至在外擅自憑藉原告之資力(彼時原告有房子及正當工作收入)向多家地下地下錢莊借款,致原告多次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恐嚇,恫稱若不還錢,即對原告親人不利云云,原告不得已舉債為被告還款,致原告負債累累,最後賣屋償債,被告不為原告及子女設想之行為,導致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六、七年前被告例行上班,下班返家時,門鎖已換無法入內,之後多次返家情況一樣,原告不僅不接電話,被告在外叫門亦不開,被告不得已作罷。
兩造子女向原告索取大門遙控器,原告卻以小孩會遺失為由拒絕交付,並告誡子女勿提及被告,被告係魔鬼等語。所謂離家出走係離家後雙方互不見面,亦不知他方行蹤而言,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居所既為原告所知悉,尤其原告每日至被告娘家接送子女上下學時,兩造均可見面,惟原告竟告知子女不要見到被告等語,且見到被告父母亦不打招呼,亦從未說過要接被告回家,依此情形,應係原告遺棄被告,而非被告遺棄原告。再者,約於二年前,長女受傷住院,被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長女,期間原告前去探視時,原告非但對被告冷眼以待、拒絕談話,甚且僅買長女及其友人之便當,原告之姊更強烈反對被告照顧。又原告祖母逝世,被告欲探視原告並祭拜其祖母,原告及其家人均表示不歡迎,致被告難以成行,無法表達關心。因原告要女兒在大里讀書,為配合學區制,被告始將戶籍遷至大里,被告與次女亦暫居大里。原告如今始訴請離婚,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即起訴前提出離婚協議,係為離婚而離婚,並非因被告離家之故。是兩造不能同居,係因原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回家,拒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客觀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被告係因原告之拒絕而有家歸不得,自非惡棄遺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兩造自六、七年前起即未同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惡意遺棄之事由,並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由?(二)兩造之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確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述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闡釋甚詳。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自六、七年前起兩造即無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係伊故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係因原告將家中門鎖更換,不讓伊返家;及兩造見面,被告均冷眼相對,拒絕交談等語,並據證人即兩造長女 朱佳欣 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我國小三年級那時候有一天晚上媽媽出去工作要回來的時候,爸爸就把鐵捲門門鎖換掉,那天媽媽就回不來,在樓下敲門敲很久,我媽媽出門都會隨身攜帶鑰匙,我有問爸爸要不要開門,爸爸就說不要,我並沒有去確認門鎖是否被換掉,我隔天早上的時候有去看鐵門的門鎖確實被換掉。我跟妹妹都有要求爸爸讓媽媽回來,但是爸爸都不肯,從那天之後媽媽就沒有再進去那個家。 詹益文 是我的姑丈,他有壹台很貴的車子放在我們家,一直到我們搬家,他才把車子牽走,這期間他要用車的時候都是騎摩托車到我家來開車,他有時候是用鑰匙打開鐵門開車出去,有時候是打電話叫我們開門,在門鎖換掉之後,詹益文要進來牽車,是用換過的門鎖鑰匙進來的,如果他拿沒有換過的鑰匙,後來是進不來的。我跟妹妹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讓媽媽去看曾祖母,我爸爸說不可能、不要。而且到曾祖母往生後,我們也有要求爸爸讓媽媽祭拜,但是爸爸也說不要。我爸爸每天會接送我們上、下學,就算我爸爸有跟媽媽見面,媽媽跟爸爸打招呼,但是爸爸不會跟媽媽打招呼,我媽媽會跟爺爺打招呼,但是爸爸不會跟外公、外婆打招呼。在我住院的期間,我爸爸、媽媽去探視我的時候,爸爸也都不想講話。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才跟媽媽同住」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廖敏杏 亦到庭具結證述:「大約六、七年前的某一天我跟被告一起回家,門鎖真的是打不開,之前壹個禮拜至少兩、三次會跟被告一起回家,那天是被告用遙控器都打不開,那天也有敲門,有叫門,但都沒有人應門,之後被告就先回媽媽家,那天之後還有回去幾次,也都是打不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即被告之堂兄詹益文到庭證述:「我有買一部車子放在原告那裡,我每次回去開車都可以開門,用遙控器都可以開,並沒有換過」(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審酌證人朱佳欣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並隔離訊問,復與證人廖敏杏證述情節相符,自較證人詹益文之證述可採。是以被告無法返家履行與原告間夫妻同居生活,係歸因於原告更換家中門鎖,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既已更換家中鑰匙,且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是否有意結束兩造之婚姻,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平日有對家庭及子女未善盡照顧責任乙節為真正,然對於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部分,被告並未拒絕,反係原告方面以被告之行為不當,而主觀拒絕被告返家同住,並將家中門鎖更換,是被告辯稱伊並非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然並非其所願,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履行同居,係因被告無從履行同居,此究與無正當理由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更難認被告已達於惡意遺棄原告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常藉故離家不回,對於家庭及子女未盡照顧責任,曾對原告說若要離婚可以但要給付一千萬元,及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既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確有更換家中門鎖之情事,尤其原告無意與被告同居,亦不願交付鑰匙,提出其一己之協力,讓被告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反觀被告一再表明欲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不願離婚,自難謂被告係無故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對於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對於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應負較重之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