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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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0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台北市○○路○段○巷口時,該駕駛人有未依規定,在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六五二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六七八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曾元章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並未拍照,騎士是二位十八歲左右之年輕人,並非當庭之異議人,伊是按車號舉發,因該輛機車停在伊前方, 伊鳴 按喇叭示意騎士停車,他們發現是警察,即加速逃逸,並且連續闖紅燈,該輛機車是0葉重型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卷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曾元章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曾元章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元章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又甲○○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經人駕駛而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就異議人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而無可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不足採,但原裁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決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填單人即警員之片面證詞,未提出其他事證、物證,那麼,人民生命、財產由誰來保障呢?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多處修改,令抗告人難以相信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然依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所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者,必須限於因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中,尚有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而行為人同時違反「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時,始有上述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而駕駛人如有前述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同法條第二項則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此時該駕駛人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無須另行加以記點)。假若違反應記違規點數之法條,與違反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條,並不符合前述所指情形,則行為人受處罰時,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可同時另記違規點數,先予敘明。經查:
(一)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可明瞭。
(二)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如抗告人所陳,有塗改痕跡。然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警察有權製作之文書,於製作時發覺製作內容有錯誤,自有權加以塗改,以求正確。且觀本件通知單上塗改之處,一為填單日期,原填八日,塗改為十四日,顯係以實際填單日期「十四日」,取代誤載之違規日期「八日」;另一為應到案日期,原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塗改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顯係依修改後之填單日期,加計一個月,做為本件受舉發人之應到案日期。至於受舉發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均無塗改,並無張冠李戴之情事。上開塗改,自不影響其對舉發事實之認定。
(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我有一位十六歲的男孩,他平常沒有騎過我的車子等語,核與上開證人 鄭元章 之證述騎機車之人,十分接近。惟抗告人拒不提供肇事人姓名,對於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自可歸責。
四、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應受裁罰之違規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未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不當,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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