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第3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2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7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40公里超速40公里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即17至16公里由內變外變內數次),復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6公里處,因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不服稽查取締(以鳴警笛、指揮棒示意停未停,加速逃逸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查(見93年交聲字第557號卷第13頁)。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以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利用路肩超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為由,於93年11月3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點,亦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93年交聲字第5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審雖辯稱:其於前揭時、地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受處分人所就讀之學校內,不能僅憑警員之任意舉發,而未考量其等是否有誤見車號之可能性,逕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且警員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受處分人所辯:警員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無足採。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汪啟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
等當時在國道二號西向17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是二人開一部巡邏車前往,汪啟明負責雷達測速, 魏福助 坐在副駕駛座,雷達的螢幕是掛在駕駛座擋風玻璃上面,雷達接收器是在車子的左後車窗上,當時汪啟明在雷達上發現測到超速車輛時速高達140公里,因雷達測速速限設定在112公里,若超過雷達就會發出聲響,而且會顯現出超速的速度數據, 伊等 在車上看到超速數據後,頭就往左後方看,看到有一部車速很快的車開過來,伊等就認定雷達感應的車輛就是該部車,伊等就亮起警示燈、開警報器,並且拿出指揮棒,將車輛開出車道,警示駕駛停車,但是該駕駛只有減速並往外切,伊等以為他要靠邊停,也跟著減速,但是該部車子經過伊等之巡邏車後,就加速開走,伊等就開車跟著往前追,該部車子任意變換車道,企圖躲避攔查,且還利用外側路肩超車;...違規車輛係福特、銀色的車子,車牌號碼如違規通知單所載,該車號是伊等放棄追查後,請值班的的同事查詢該車號的廠牌、顏色是否與登記的相符,確認後才開單舉發。(問:當時違規之車輛是否如照片所示?)我確定,因為我非常記得他的尾翼等語(見93年交聲字第55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即另位警員魏福助亦證稱:違規路段沒有路燈,伊等是用車輛大燈,伊坐在副駕駛座,並緊盯著違規車輛的燈光顯示,來注意他的動態,在伊等靠近他時,才可以看到他的廠牌、車號;(問:當時違規之車輛是否如照片所示?)我確認,因為都沒有變,我們看車號、廠牌、顏色與指揮中心所查詢結果不同的話,我們也不敢隨便舉發云云(見93年交聲字第557號卷第39頁、第40頁)。參以,證人警員汪啟明等二人於逕行舉發前,曾依規定先填製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將違規車輛之車號(4586─FP號)、車種(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福特、銀色)等項載明,並經值班人員查詢無訛後,始為本件之舉發,有證人所提出之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佐(見93年交聲字第557號卷第47頁)。是受處分人所辯:指員警任意舉發,恐有誤見車號之可能性等語,委無足採。
㈢受處分人雖以事發當時,其已返回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
之宿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學校內,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前開情詞置辯。然經原法院函請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查詢結果,據該校答覆:93年9月間之出入營區紀錄簿,已因超過保存時限辦理銷燬,無紀錄可查;93年9月5日為例假日,學員甲○○於就讀研究所期間出入營區不受管制;93年9月5日為例假日,學員甲○○外出無須攜帶假單等語,有該學院94年8月16日集鋼字第0940003136號、同年月18日集鋼字第0940003183號、同年月19日集鋼字第09400032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亦在原法院到庭陳稱:回到學校門口有查驗識別證,但未作成紀錄,經伊向學校詢問結果,門口處有監視錄影,但只保留一個月,而伊收到罰單時已經有點久了,故未調閱錄影帶;進入宿舍時無須刷卡,當天亦未遇到其他人;當天車子停在宿舍前面的停車格,應該是沒有監視畫面等語(見原法院聲更字卷第20頁)。再查,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中雖又陳稱:當天23時至翌日凌晨零時,伊有利用自己之筆記型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云云;惟並無法提出事發當日曾使用電腦之檔案資料與連線紀錄供法院查證,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陳述狀一份在卷供憑。從而,受處分人陳稱上開自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乃停放在異議人所就讀之學校內乙節,尚乏客觀事證以資佐證,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曾於違規時地由異議人借予其他人使用;故渠所辯各節,尚難採信,要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㈣受處分人在更審前雖曾聲請調取違規時、地之監視錄影帶
;然經原法院函查結果,據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覆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二公里交流道與桃園市○○○路交會處之路段並無裝設監視鏡頭等情,亦有桃園市公所94年1月3日桃市民字第0930069079號函在卷可參(見93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卷第57頁),則此部分自屬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㈤至於,受處分人另指陳:員警之證詞有疑點,且原審法官
亦栽贓嫁禍,引用多項法條將違規責任推給受處分人云云;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以及對於法令之誤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在事發現場,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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