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詎被告婚後竟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兩造上開住處,因原告不願煮飯之事,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且持醬油罐丟擲原告,並以枕頭蒙住被告頭部,意圖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顎、胸部挫傷等傷害,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至此,原告因不堪長期遭被告暴力虐待,遂暫避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娘家,此亦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竟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位於正誠街住處,強行進入屋內,且動手毆打原告胸部,推原告撞擊牆壁,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揚言其什麼人均不怕,連警察、法官都不怕等語,令原告不堪其擾,長久如此,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屬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長期對被告實施慣性毆打,亦令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彼此間徒具婚姻之形式關係,而無任何夫妻情愛存在,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兩造住處,為原告不願煮飯之事發生爭執,被告確實動手毆打原告,並持醬油罐丟擲原告,且於六年內被告曾有毆打原告六次等情事,此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天,因被告至原告娘家欲要求原告返家團聚,原告不允,亦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方忿而毆打、辱罵原告。又因原告自兩造婚後對於家務未善盡料理之責,且經常向被告索錢花用,雖被告曾多次動手毆打原告,然每次均係被告反遭原告打倒於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結婚。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兩造住處,兩造因原告不願煮飯之事
發生爭執,被告確實動手毆打原告,並持醬油罐丟擲原告,且被告於六年內共毆打原告六次等情事,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婚後時為小事起爭執,被告即毆打原告?㈡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至原告娘家處辱罵並推打原告及其姪子?㈢兩造婚姻問題所在?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婚後經常為小事發生爭執,且被告亦因此而多次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經常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對原告暴力毆打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全卷過院,證實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有繼續遭被告不法侵害之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上開保護令在案,目前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我雖然有打原告,但是最後都是我被打到地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筆錄第四頁參照);及「核發保護令之後,我會再毆打我太太,是因為沒有想這麼多」「我有時候會罵原告三字經。我會罵她三字經是因我不想要講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參照),足見被告對於確實曾有多次毆打、辱罵原告之情事;另據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瑞池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會毆打原告,都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要錢...」等語(同上筆錄),參酌證人為被告父親,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情,自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洵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至原告娘家處辱罵並推打原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不否認真正,惟辯稱係因當天其前往原告娘家欲要求原告返家團聚,原告不允,亦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方忿而毆打、辱罵原告云云。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間偶生衝突齟齬,在所難免,然兩造間如遇有情感不合或意見分歧時,實應理性和平溝通、解決,非得逕執此以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是縱被告所辯屬實,其亦不得據此合理化其對原告實施言語及肢體暴力之行為,是依上開證據所示,難謂被告所為非係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毆打其姪子乙節,則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破綻係因被告動輒對原告實施暴力毆打,不准原告外出工作,又不給予原告生活費用所致等情,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原告未料理家務,經常向被告索錢花用,惟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致無收入,自然未能給予原告生活費,且之後其同意原告外出就業,原告又拒絕外出工作等語置辯。經參酌被告父親林瑞池到庭證述:「兩造這四年來都不要去工作,所有的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支付,兩個年輕人不去工作,而卻要由我這個老人拖老命,我絕對沒有說謊。這段期間,我有要原告幫我們煮個飯,但是原告卻不願意」「被告會毆打原告,都是因為原告要向被告要錢,只要被告說一句,原告就說了十多句,連我說他一句也不行,且原告體格那麼好,我們怎麼有能力去毆打呢!原告只是顧著玩而已」「兩造沒有去工作,是因為他們愛玩,不但愛玩,而且愛錢。老是要向我這個老人家要錢,依我的狀況,我怎麼能夠一直提供他們二人金錢花用」「被告的頭腦不好,而原告的身心健康」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參照),依上開證人林瑞池之證言觀之,被告於婚姻生活中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其行為實係對於原告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亦令兩造婚姻發生裂痕,其情甚明;然原告身為人妻、人媳,卻罔顧應盡之職責,僅顧自身之玩樂,未打理家務,亦未奉侍公婆,更未能聽從公婆之管教,且被告身體欠安無法擔負扶養家庭之責,原告身心健康亦未分擔養育家庭之責,自難謂原告無過失。綜上,顯見兩造雖結為夫妻,然並未體認雙方於婚姻中所應扮演之角色,及應負擔之義務,彼此對於婚姻及家庭之維繫均未克盡心力,僅圖一己之快樂,將婚姻問題推諉於他方之行為,絲毫未反省自己之過錯,亦不思努力解決彼此間之衝突與歧見,且未克盡為人子、為人媳之責,終日不事生產,反係動輒向年事已高之父親(公公)伸手要錢,致令雙方間之婚姻問題日益嚴重,裂痕日益加深,終至無法回復之地步,至為灼然。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約四年,原告婚後未善盡身為人妻、人媳之責,僅顧自身玩樂,未打理家務,亦未奉侍公婆,更未能聽從公婆之管教,且被告身體欠安無法擔負扶養家庭,原告身心健康亦未分擔養育家庭之責,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的疾病我不清楚,如果他去看醫生,我也沒有跟去。我只知道被告有一次去看腦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參照),亦足證原告為被告之妻,被告身體有微恙,依情原告理應對被告多加付出關愛,並陪同被告就醫,然原告竟對於被告身體狀況不甚知情,亦對於被告身體健康不甚關心,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夫妻情感之維繫有所懈怠,自難謂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無過失;反觀被告婚後動輒因細故即對原告暴力毆打或言語辱罵,不訴諸理性,亦未思和平解決溝通之管道,被告之行為顯係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傷害,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和諧之意欲,客觀上更未努力挽救兩造之婚姻危機,準此,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可歸責於兩造,且依上述,被告可歸責程度較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原告哥哥是否強迫被告提出金錢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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