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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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路○○○巷○○號代表人 林茂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D一A八一九九九一、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時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⑴、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未申請核發通行證;⑵、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車身未標示為危險品名、種類等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警察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D一A八一九九九一、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則以:台中縣政府核發給受處分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違規當日清運中華映管及和鑫光電公司二家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代碼C─○一○四(鉻及其他化合物)有害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廠外貯存管制遞送三聯單二張;駕駛 蔣慶田 職業大貨車駕照及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和該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十七項所示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適用之危害物質;有關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不適用本規則,本公司清除二家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合法政府機構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營業項目眾多,遍及全省,所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示之危險物品;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八類有關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係物品成品或半成品之可資利用販賣物品,本公司需付高額費用給處理廠處理焚化銷毀,為使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及動物植物生命安全,必須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付高額費用委託處理廠處理,不是可利用可販賣之物品,而係有危害環境及人體的有害廢棄物;有害廢棄物不能名確定義其確定名稱,只能用代碼通稱,且不可再使用之物品,不屬於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八類貨物,故不需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車身不需標示危險物品、種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之情形者,各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未隨車攜帶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六十三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廢棄等行為稱為「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腐蝕性事業廢棄物‧‧‧;運送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計畫書,並應攜帶運送通行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⑴、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⑵、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⑶、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⑸、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⑻、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劃書及汽車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附件四: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注意事項⑴、應隨車攜帶本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⑵、應依規定隨車攜帶相關文件及有關安全之配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三項、第六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程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⑴、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⑵、裝載危險物品(第八類),未標示為危險品名、種類等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裝載有害廢棄物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且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承認裝載為:溶出毒性的鉻及其化合物有害之廢棄物,並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條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已公布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三十條等條文,行政院院令明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新法就危險物品之裝載有如此嚴格之規定,係為管制危險物品不致造成任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有重大之危險而設,尤其新法特別針對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廠商、貨主及運送人員,要求應備具、攜帶道路運送計劃書、物質安全資料表、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文件及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規定,除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外,並有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而為之規範。受處分人遭員警舉發時,其所裝載之物品為:腐蝕性物質(廢鉻蝕刻液),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UN‧NO:一七五五號);為有害特性認定之廢棄物,此有受處分人之司機蔣慶田親自簽名之舉發通知單與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楊警 分交字第○九三八○○六二○○號之函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就查詢系統基本資料、廢棄物代碼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按此類物品依據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六類:「毒性物質」,其特性指「物質被吞入、襲入或與皮膚接觸易致人於死或使人體健康遭致嚴重傷害者」。第八類:「腐蝕性物質」,其特性指「固體或液體物質,在其原有狀態下具有對活細胞組織產生相當嚴重傷害之特性,如由包裝漏出,可能導致其他貨物或船身之損壞」。第九類:「雜項性危險物質」,其特性指「物質不能歸納於第一類至第八類各類中,其載運之危險性比較輕微,但在經驗上已顯示或可能顯示其具危險性質,適於納入本類之危險物質」而言。受處分人既裝載該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化學有害廢棄物鉻及其化合物之物品,自應先申請臨時通行證及標示危險物品品名、種類於車身,以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並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受處分人雖答辯稱,裝載之物品不屬於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之貨物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既為台中縣政府許可之民營甲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機構,所營事業項目為「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理應知悉廢棄物代碼C─○一○四鉻及其化合物(總鉻),管制分類為「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且依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配合連線申報作業所填載之資料顯示,廢棄物之描述中,原廢棄物代碼:鉻及其化合物(總鉻)、物種為:廢酸液、有害特性為:「溶出毒性」、有害成分:鉻及其化合物(總鉻)、顏色:淺橘紅色,並經事業者、清除者、貯存者蓋章申報完成,此有受處分人提供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廠外貯存管制遞送三聯單二件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所運送者為危險物品,其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前揭法令之規定,已甚灼然。再者,受處分人所裝載運送者,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已如上述,其亦有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於車身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另提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該規則,惟該規則並未排除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更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適用,受處分人對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似有誤解,所辯殊無可取。此外,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