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洪煌村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欲由豐原市返回東勢鎮,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與第七橫街交岔路口(第七橫街二號前),欲往第七橫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路口,恰 施瑞昌 騎乘KBZ─○八一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向左由勢林街前往東勢林場運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丁○○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中後方車門,遂與欲交叉通過(施瑞昌雖欲往勢林路去運動,丁○○則往第七橫街,然事故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前,尚未分道,仍屬同向併行)之施瑞昌之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亦即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中後車門處,與施瑞昌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左後方置物架發生擦撞,致使施瑞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知悉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對被害人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加速逃逸,施瑞昌經目擊者報警後,先送東勢農民醫院急救,後再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經開顱手術後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施瑞昌之妻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施瑞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 伊真 的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所以沒有停下來,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如果伊知道撞到被害人,就會利用那幾天去把車修好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謝新華 對於事
故發生過程之證述及證人乙○○對於車損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相片、東勢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施瑞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現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履勘結果,事故地點係於○○鎮○○○街○號前,該地點距離三民路交岔口甚近,且由三民路口至第七橫街與勢林路口係雙岔路口,各有雙向車道,是任何車輛包括被告在內,皆應減速慢行,及保持適當之間隔與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在超車時更應如此,否則皆屬違反前揭交通安全法規,為注意義務之違背。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直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二二一號分析意見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七二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施瑞昌無肇事因素,及案外人甲○○亦為肇事原因,然查關於另一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甲○○是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雖然證人謝新華及台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函皆表明甲○○亦有肇事之情,惟因證人謝新華於警詢與偵訊筆錄,就甲○○是否肇事撞擊被害人施瑞昌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有檢警機關任何採證及檢驗顯示有肇事之證據,證人甲○○並否認撞擊被害人,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案外人甲○○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案外人甲○○有何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施瑞昌事故當時係欲往勢林街,顯然被害人當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甚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肇事因素,鑑定分析意見及覆議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被害人施瑞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次查,案發當天之目擊證人謝新華於接受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四時五十分○○○鎮○○○街○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你是否有目擊?)答: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四時四十分至五十分中間,我走路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兩部白色自小客車經過,第一部撞到機車,然後機車騎士倒地,想要做起來時,第二部車經過,機車騎士就躺在地上」、「(你有無親眼目睹汽車撞到機車經過?)答:第一部汽車經過時,我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我看到機車騎士要爬起來時,第二部汽車經過有無撞到,我不知道,機車騎士就躺在地上」。「我○○○鎮○○○街○號附近,我在該車禍發生地點前二、三十公尺的距離,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右後方輪胎附近擦撞到機車,確實是什麼位置我看不清楚,不過那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通過後,機車就倒地;車禍發生後二台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另一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東勢分局刑事組警詢時亦證稱:「當天我跟在他(指丁○○)車子後面,當他車子經過後,該機車即倒地」、「我們二車的距離的長度大約偵查庭的二倍」、「四點五十分當時,丁○○先通過車禍的地點,我再緊接的通過,我通過時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地,人也躺在地上」等語。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的車經過第七橫街後,我看到有一個人倒地」、「我看到車禍發生地點離我的車大約三十公尺左右」、「我看到他倒在那邊;人和機車都倒地」、「(檢察官問:那人距離你的車右側多遠?)答:大約六公尺,因為該處路面寬敞;機車的位置距離我的車也是那樣的距離」、「他車子過去後,旁邊就有一個人倒地」、「因為那裡有人倒地在那裡,我才沒有跟在他後面,他走第七橫街,我走勢林路」等語。又參酌比對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七Q─七五七七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右方車門上之擦痕高度、位置,與被害人施瑞昌車禍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架與左手把之高度、位置亦相符合,此有經比對之採證照片十九張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於七月十八日傍晚發現有刮痕,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上之擦撞痕,係新造成的,並非其所為,且當時該車係由被告所駕駛等情以觀,該擦撞痕跡應係被告當日擦撞被害人施瑞昌之機車所致,證人謝新華及甲○○亦均目睹被害人在擦撞後立即倒下,當時被告顯然並未走遠,且依證人謝新華之證言,本件被告過失擦撞被害人機車致其死亡之事實,既然連二、三十公尺外之證人謝新華皆能『聽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音,可見擦撞力道與音響之大,諒被告亦應聽聞或感覺得到該肇事之撞擊。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施瑞昌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並可能因此導致死亡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辯稱不知有車禍發生,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施瑞昌亦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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