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六○八號)移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啤酒屋內與親友飲用三、四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在案),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號誌燈為紅燈時,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依車道連貫在停止線前暫時停止前進,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超越前方停止待停紅燈之車輛,並由左方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前進,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同一時、地, 許珮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其同向,欲由機慢車道左轉彎通過上開路口,因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紅燈時應兩段式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皆因避煞不及,由丁○○之駕車撞上許珮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後車尾部位,造成許珮美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丁○○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八一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許珮美之配偶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後超速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許珮美,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從地下道上來,被害人在機車道,伊不知道被害人從地下道上來之後就直接左轉復興路,伊和被害人是同方向,但在不同車道,該處有左轉專用燈,機車應該兩段式左轉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結證稱:「(你
看到的情形?)當時我開車,我從地下道上來,當時已經紅燈,有一輛車從我左手邊的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過去,就與一輛機車發生碰撞。」、「(有無看到機車的行向?)是從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他是在直走的時候被撞,但還沒有過中心線,我不知道機車是否要轉彎。」、「(多遠之前你看到紅燈?)從地下道上坡就看到了。當時左轉燈先熄,再轉紅燈。」、「(左轉燈是剛熄?你看到的時候有無看到左轉燈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紅燈。我還在等紅燈時,我就打電話給一一九給救護車,我再打電話到一一九要向警察說被告闖紅燈,一一九的人叫我打一一0報案,後來因為我認為救護車已經來了,就沒有報案。」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本來那裡只有我們壹臺車,後來有壹臺車子很快超車過去,就聽到碰的一聲,機車還沒有過安全島,有壹個人就飛上來掉在自用小客車的上面,再掉到地上。當時超車的那臺車是闖紅燈。」、「(剛才說在你左手邊的對向車道是何意思?)我停在快車道,他要超車是從我的後方往我的左方走到對向車道超車。」等語。依證人丙○○、甲○○之證言,當時證人係在停等紅燈之狀態親眼目睹被告自證人駕駛之汽車左側超車闖紅燈,且隨即發生本件事故,證人甲○○亦在同一紅燈情況立即打電話報警,是以證人丙○○、甲○○關於被告闖紅燈部分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一節,核無可採,是以被告於肇事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以致肇事,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丙○○、甲○○於本院雖亦證稱被害人許珮美騎乘機車係由復興路往後火
車站方向行駛,然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示,事故發生後在復興路往美村路方向之車道已有碎片及刮地痕且在五權路往三民路方向車道上亦有碎片散落,果若被害人許珮美係由復興路往火車站(復興園路)方向行駛,撞擊位置應在復興路往火車站(復興園路)方向之車道上,豈有可能在復興路往美村路方向車道上留下刮地痕及碎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一時許,現場之視線並不如日間清楚,證人甲○○駕駛之車輛又係在五權路立體地下道進入復興路口處,該立體地下道之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係有水泥隔牆分隔,證人對於被害人之確實行向是否真能見聞,容有疑問。是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現場照片、碎片與刮地痕位置及兩車撞損情形等相關現場跡證觀之,本件被害人之行向應係沿五權路機慢車道左轉甚明。又事故發生路口之五權路方向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被告雖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機車與汽車之行駛速度不同,被告又係超速行駛,且依證人甲○○之證言事故發生後證人報警之時間尚在紅燈之狀態,顯見事故發生時剛轉換燈號為紅燈不久,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雖係於道路中心附近發生撞擊,然而被害人通過五權路機慢車道與復興路口時之燈號實無從確定,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闖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
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又本件被害人許珮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重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澄敬字第五九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許珮美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彎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如有違反自屬違背其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且未於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止通行,並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超越前方停止待停紅燈之車輛闖紅燈,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迨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許珮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損傷,被告違背上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分係意見,亦認被告「丁○○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丁○○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市鑑字第九三○六六八號分析意見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二六六號覆議分係意見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許珮美騎乘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進入路口遭被告撞擊,亦應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安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害人許珮美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