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戊○○、甲○○、乙○○自85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丙○○、丁○○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搭設簡易收費亭,設立平面停車位,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30元,8小時100元,包月2500元之費率,對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持續占用該塊土地至92年11月間,經丙○○、丁○○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戊○○係被告甲○○、乙○○之父;告訴人丁○○之父 楊永順 與被告戊○○係親兄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丁○○一致陳明無誤。則告訴人與被告戊○○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告甲○○、乙○○係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從84、5年間左右,即開始在其所有之1390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所以記得上述時間,是因為該地旁邊就是特易購(TESCO),84、5年間在蓋特易購的時候,就有看到在經營停車場;84、5年間被告在該處經營停車場時,丙○○也有看到,與丙○○看到被告在該處經營停車場後,其2人均去與被告戊○○溝通,告訴戊○○,土地非其所有,不可在上面經營停車場,時間大約是86、7年間;89年,有去請被告戊○○將土地回復原狀,當時被告戊○○不在,是由被告甲○○與我討論,後來戊○○也有出現跟我談;在89年時,即已知被告甲○○、乙○○
2人有竊佔之事實等語。依告訴人丁○○上開所證,告訴人丁○○、丙○○知悉被告等竊佔上開1390地號土地,最遲係在89年間。而本件告訴人等則於93年1月12日,始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提出告訴;及至93年11月5日再具狀向同署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有告訴人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既最遲於89年間得知被告等有竊佔之事,卻遲至93年1月及11月間始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因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公訴人應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竊占上開1390號土地之狀態係持續到92年11月間,告訴人於93年1月間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3名被告屬共犯,與告訴人為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乙○○之告訴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上訴指稱竊佔罪為繼續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竊佔行為終了時之92年11月起算,告訴人於93年1月12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顯無可採。足見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