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位證人之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而兩造間婚姻既不曾發生婚姻關係,自不生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之問題,本件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成立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應予敘明。
參、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自行購買結婚證書,並填載己○○為主婚人,己○○之妻庚○○○為介紹人,及當時承租原告房屋之房客甲○○、戊○○二人為證婚人,且於該結婚證書中記載七十四年四月八日於自宅(當時兩造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舉行結婚典禮,復持該只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當時事實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祭祖,亦未穿著婚紗,事後亦不曾補辦公開結婚儀式,顯見兩造之婚姻未具備結婚之法定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應為婚姻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規定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辦妥結婚登記,且依結婚證書所為記載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六舉行結婚典禮,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宴客為結婚必備之公開儀式,惟事實上所謂結婚公開儀式,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僅須結婚儀式為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儀式,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結婚當日,門戶洞開,同樓各戶均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已該當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此與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無異,且事後兩造亦有前往自助餐吃飯。如原告否認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則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兩造間之婚姻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登記結婚。
㈡兩造結婚證書所載結婚地點為自宅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㈢兩造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介紹人為庚○○○,主婚人為己○○,證婚人為甲○○、戊○○。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結婚地點是否為自宅?在何處宴客?㈡兩造結婚時有無穿著是否正式?有無祭拜祖先?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再者,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是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復按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足當之。經查:
㈠兩造之結婚證書不生效力。
⑴依兩造結婚證書之記載觀之,無論係兩造姓名、年籍、結婚日期、結婚地
點、主婚人、證婚人暨介紹人等資料,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對於此部分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結婚證書上的簽名原告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章是原告拿到證人家裡給他們蓋章的」「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何人簽名或何人蓋章,我記不清楚了。我只知道頭一個簽名的是我自己,但是其他的簽名,我不知道」「(對結婚證書上的簽字,依其筆順方向、字體結構,應該屬於同一個人的筆跡,有何意見?提示結婚證書)我看字跡好像不同。或是否別人代寫的,我記不清楚」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何人負責?)簽名及蓋章都是原告負責的,因為我不會寫字。當初簽名、蓋章時,我只有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在房間內簽名、蓋章,我沒有看到有證人在現場。至於結婚證書上的證人印章,因為當初他們向原告租屋,故印章在原告處,所以原告就直接拿印章蓋在結婚證書上」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筆錄第三、六頁;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依上開證據所示,縱原告對於兩造之結婚證書簽名、內容書寫之相關人等與細節不復記憶,惟如前述,依兩造結婚證書之記載行式觀之,全係出自同一人之書寫筆跡,準此,兩造結婚證書之效力,已值存疑。
⑵證人己○○到庭證述:「(對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否你們的簽名,是否
你們簽章?提示結婚證書)簽名不是我們二人本人的簽名,章不知道是否我自己的章」「原告丙○○沒有跟我說過與被告乙○○結婚的事」「平常與原告丙○○碰面時,原告丙○○沒有跟我說被告乙○○是他太太」「當初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包紅包或宴客」等語;及證人庚○○○到庭亦證述:「(對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否你們的簽名,是否你們簽章?提示結婚證書)簽名不是我們二人本人的簽名,章不是我的」「我不認識兩造。後來是我先生帶我去原告丙○○家裡,去他家時,未曾聽過原告李發森說被告乙○○是其太太」「我沒有當過他們二人的媒人,因為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們二人。我沒有包紅包,他們也沒有請吃喜酒,也沒有拍攝婚紗照」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筆錄第二、三頁),揆諸上開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可知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卷附結婚證書上雖記載 劉清志 、庚○○○二人為證婚人, 然渠 等到庭對於是否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是否結婚?兩造間之關係為何?等事實均予以否認,顯見渠等始終未曾參與兩造間結婚之儀式或相關證婚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亦被告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結婚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之證據。
㈡兩造結婚時未穿著婚紗、未祭祖、亦未宴請賓客。
⑴證人即原告之乾女兒 王巧芸 另證述:「我於小學十歲時就與原告成立義父
義女關係」「我七十四年時有在臺灣,當時我有與原告丙○○往來」「我七十四年有去原告丙○○家裡,有看到被告乙○○,我乾爹有跟我說,是去理髮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後來有同居在一起,原告說他們兩造後來有至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他們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沒有宴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因證人王巧芸係四00年0月00日生,且自王巧芸十歲時就與原告成立義父女之關係,王巧芸與原告間亦有相當之互動,對於兩造間交往、同居進而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均知悉,故王巧芸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是以兩造間是否舉辦婚宴乙情,已堪存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指王巧芸)確實是原告丙○○之乾女
兒」「我們結婚時,只有帶去自助餐吃飯而已,沒有在家理宴客...,去自助餐吃飯的有我與原告及另外兩個媒人」「媒人叫丁○○及另一位理髮師」「我們結婚沒有穿著婚紗,也沒有祭拜祖先」「(兩造結婚地點是否為自宅?在何處宴客?)兩造於自助餐吃飯,未在家中宴客,在自助餐一起吃飯者有兩造及另外兩個媒人丁○○及理髮師,並包紅包各二百元給媒人」「(兩造結婚時有無穿著是否正式?有無祭拜祖先?)未穿著婚紗,只是穿著平常的服飾,因原告信奉基督教故原告不讓我祭拜祖先」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筆錄第五、六頁),揆諸結婚之儀式,當事人間須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新式,均無不可。兩造對於結婚當時未曾舉行祭祖行為(或因原告宗教信仰問題),僅係與二名友人共同至自助餐飯敘乙情均不爭執,然當時兩造與友人間之飯敘行為,是否於外觀上足令不特定之多數人,立可認識兩造間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亦有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當日與兩造共同餐敘之證人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是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有舉行結婚宴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⑶蓋人生大事,縱不願大肆聲張,亦不至於讓結婚當事人毫無準備,是縱有
宴客,但此宴客仍必須足認兩造舉行『定式』之結婚儀式,本件兩造與友人前往自助餐店用餐,依當時宴飲之外觀情狀(未設有婚宴之場地布置),及兩造當時僅穿著平常之外出服而未著禮服,且依請客之外表觀之,飯敘當時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證婚或新郎、新娘交杯等儀式,且到場者皆未穿著正式禮服,僅著一般居家服飾,並無任何定式之結婚儀式,實無法令不特定之多數人察知當時係兩造間舉行婚禮,而依一般客觀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身並非即為『結婚儀式』,況兩造僅係與二名友人前往自助餐店飯敘,該餐敘之性質本即與『酒席宴客』有間,更難等同於『結婚儀式』,是被告辯稱前往自助餐店用餐,係兩造舉行結婚儀式,顯有瑕疵可指。是依一般社會觀念,當日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應認該次餐會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聚餐,並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且證人劉清志、庚○○○等亦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事實上並無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