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之「乙○○」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署押壹枚、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計伍枚)、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各壹紙(共計伍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惟甲○○並未到案執行,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甫為警緝獲到案,刻正因該案服刑中)。詎甲○○於該案遭通緝期間,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又唯恐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有遭警循線緝獲之可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租屋處內,趁其房東 林月惠 及林月惠之子乙○○均疏未留意之際,逕將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取走,將之影印一份後,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放回原處,歸還予乙○○及林月惠,僅自行留存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以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前述自行影印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一併持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嗣甲○○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該行信用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各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偽簽持卡人為「乙○○」之信用卡,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該等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甲○○即係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陷於錯誤,而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均以此等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乙○○消費購買各該商品之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等店員並將甲○○所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又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上開信用卡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方式行使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簽持卡人為「乙○○」之上開信用卡,偽以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甲○○。嗣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催繳款項通知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林月惠於偵訊之證述。
㈣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申請時所附「 潘進基 」國民身分證
影本一紙、中國信託銀行所制作被告甲○○冒刷冒領消費明細一覽表一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四紙、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五紙、被害人乙○○出具之聲明書一份、中國信託銀行催繳帳款通知函一份、被告甲○○冒借現金之監視錄影器攝影翻拍照片二幀。
㈤扣案之被告甲○○冒借現金之監視錄影器攝影光碟一片。
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㈦卷附之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甲○○)(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簽
「乙○○」署押、在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署押(且均因複寫作用,而在第二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名欄處亦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又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之
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正確性,又其詐取所得之商品及現金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幸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諭知沒收部分: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潘進基」署押一枚、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潘進基」署押各一枚(共計五枚)、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潘進基」署押一枚,因各該私文書業已分別交由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店所管領持有,或本即由發卡銀行所有(按指信用卡部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惟其上為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署押,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取得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查,被告確係於影印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旋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歸還原處等情,為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在卷,亦據證人乙○○、林月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詳實,則被告上開所為,堪信其於主觀上確有於使用後返還於原所有人、持有人之意思,於客觀上使用時間短暫而無持續性,亦無因其使用行為而使該國民身分證產生質變或經濟價值降低之現象,亦即被告僅係基於單純不法使用意圖而取得該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節,應堪認定,則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本院核以全案證據資料所示情節,認為被告被訴另涉普通竊盜之犯行部分,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g2vj7附表一(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編號│冒刷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消費金額(新臺幣)│所偽造簽帳單署押之數量│├──┼──────┼───────────────┼─────────┼──────────────────┤││年1月日│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時分│臺中市○○區○○路○○○號││(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甲○○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年2月1日│金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時分│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甲○○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年2月日│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三千零一十九元│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時分│臺中市○○區○○路○○○號││(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甲○○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年2月日│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時分│臺中市○○區○○路○○○號││(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甲○○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年2月日│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八百五十五元│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時分│臺中市○○區○○路○○○號││(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甲○○在第一││││││聯偽簽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附表二(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冒借現金時間│自動付款設備所在地│冒借金額(新臺幣)│├──┼───────────┼───────────────────────────┼───────────┤││年1月日時分許│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桂冠(臺中市○○區○○街○○號)│五千元│├──┼───────────┼───────────────────────────┼───────────┤││年1月日時分許│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桂冠(臺中市○○區○○街○○號)│一萬元│├──┼───────────┼───────────────────────────┼───────────┤││年1月日時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桂冠(臺中市○○區○○街○○號)│五千元│└──┴───────────┴───────────────────────────┴───────────┘(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