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計算書及說明所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十分之一,聲請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二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各審級判決情形及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詳如附件二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說明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竪惟~T48~F0附件一: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及說明:
壹、確定部分:
一、相對人乙○○部分:
(一)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先位聲明-第一審判決:0000000-000000)。
(二)第二審:部分駁回,負擔訴訟費用三十分之一(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000000-000000)
二、訴外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 謝麗華 部分:
(一)第一審:勝訴。
(二)第二審: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十分之一,聲請人龍邦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
(三)第三審:勝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龍邦公司負擔)。
貳、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部分:
一、訴外人謝麗華部分:(乙○○負擔謝麗華1/30之情形)┌───┬────────┬─────┬────────────────────────┐││應負擔之人│實際支付者│返還(新台幣:元)│├───┼────────┼─────┼────────────────────────┤│第一審│乙○○:1/30│││││龍邦公司:29/30│謝麗華│乙○○應給付謝麗華0000000*1%*1/30=2233.6│││││龍邦公司應給付謝麗華0000000*1%*29/30=64775.6│├───┼────────┼─────┼────────────────────────┤│第二審│乙○○:1/30│││││龍邦公司:29/30│龍邦公司│乙○○應給付龍邦公司0000000*1.5%*1/30=3350.4│├───┼────────┼─────┼────────────────────────┤│第三審│龍邦公司│龍邦公司│無返還問題│└───┴────────┴─────┴────────────────────────┘(若龍邦公司負擔謝麗華全額之情形)┌───┬─────┬────────┬──────────────────────┐││應負擔之人│實際支付者│返還(新台幣:元)│├───┼─────┼────────┼──────────────────────┤│第一審│龍邦公司│謝麗華│龍邦公司應給付謝麗華0000000*1%=67009.3│├───┼─────┼────────┼──────────────────────┤│第二審│龍邦公司│龍邦公司│無返還問題│├───┼─────┼────────┼──────────────────────┤│第三審│龍邦公司│龍邦公司│無返還問題│└───┴─────┴────────┴──────────────────────┘
二、相對人乙○○部分:┌───┬──────┬───────┬──────────────────────┐││應負擔之人│實際支出者│返還(新台幣:元)│├───┼──────┼───────┼──────────────────────┤│第一審│乙○○│乙○○│無返還問題│├───┼──────┼───────┼──────────────────────┤│第二審│乙○○│龍邦公司│乙○○應給付龍邦公司946265*1.5%=14193.9│├───┼──────┼───────┼──────────────────────┤│第三審│乙○○│龍邦公司│乙○○應給付龍邦公司776135*1.5%=11642.0│└───┴──────┴───────┴──────────────────────┘
三、本件裁判費用部分當事人應負擔額之計算:
1、相對人乙○○應給付龍邦公司3350(第二審)+14194(第二審)+11642(第三審)=29186元
2、聲請人龍邦公司應給付謝麗華64776元(第一審)
3、相對人乙○○應給付謝麗華2234元(第一審)
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郵票送達費用部分:
一、第一審┌───────┬──────┬───────────────┬────────┬─────────────┐││實際付郵│應負擔之人及費用│實際支出者│返還(新台幣:元)│├───────┼──────┼───────────────┼────────┼─────────────┤│第一審謝麗華│465│乙○○:465*【0000000/│謝麗華:450│謝麗華應收450││││(0000000+0000000)】*1/3│乙○○:400│龍邦公司應付238││││0=8.2││乙○○仍餘000-0-000=173││││││││││龍邦公司:465*【0000000/│*依據二人訴訟│││││(0000000+0000000))*29/30│標的金額比例算出│││││=238.1│││││││││├───────┤├───────────────┤│││第一審乙○○││乙○○:465*【0000000/││││││(0000000+0000000)】=219│││└───────┴──────┴───────────────┴────────┴─────────────┘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發回後二審┌─────────┬─────────┬─────┬──────────────┐│應負擔之人及費用│實際支出者│實際付郵│返還(新台幣:元)│├─────────┼─────────┼─────┼──────────────┤│龍邦公司對謝麗華│龍邦公司││龍邦公司應收││34元*7張=238│0000-000=1244│1629│0000-000=1006│├─────────┼─────────┼─────┼──────────────┤│餘由乙○○負擔│謝麗華與乙○○385││乙○○應付0000-000=1391│└─────────┴─────────┴─────┴──────────────┘
三、本件送達費用部分當事人應負擔額之計算:
1、謝麗華應收450元
2、龍邦公司應收1006(第二三審應收)-238(第一審應付)=768元
3、乙○○應付1391(第二三審應付)-173(第一審所餘)=1218元
4、當事人應負擔之送達費用額如下: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龍邦公司768元⑵相對人乙○○應給付共同原告謝麗華450元備註:★7張送達證書:因龍邦公司對謝麗華部分敗訴,由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六0五號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二號判決之卷內對有關謝麗華部分之送達證書個數計算,每張以掛號34元計算,以彰公平。
肆、綜上,本件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29186+768=29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