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秋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負責人「 施林桂 花」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秋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為甲○○,以下均稱甲○○)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甲○○因未任職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前述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供甲○○得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乃竟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將取自甲○○之國民身分證證件,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成甲○○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嗣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服務證明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甲○○三十萬元之款項,甲○○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福公司辦理同類型借貸業務之業務員 石惠禎 、 王緒宏 、 江耀庭 、 黃玫雀 、 廖子淇 、 江銘章 、莊家蓉、 郝鎮西 、 王宥筌 、 邱春龍 、 張芝瑋 等人於偵訊證述: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為渠 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語相符,又依證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於偵查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再參以證人黃達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結證亦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 鄭信吉 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及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判決附卷可憑,均可證明被告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問題。是被告既於對保時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有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又查,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均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所得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代辦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思惠及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之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同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並未扣案,且該印章係屬「林先生」所偽造,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行使日期│├──┼───┼────┼────┼──┼────┼─────┼────┤│1│李秋玉│640735元│25629元│86│久石工業│ 施林桂花 │不詳成年│││││││股份有限││人│││││││公司││87.11.21│└──┴───┴────┴────┴──┴────┴─────┴────┘附表二:
┌─┬───┬──┬────┬───┬────┬────────────┐│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號│姓名│職位│││││├─┼───┼──┼────┼───┼────┼────────────┤│1│李秋玉│生產│久石工業│施林桂│87.11.16│在職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偽││││部經│股份有限│花││造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理│公司│││枚、偽造服務單位之印文壹││││││││枚。│├─┼───┼──┼────┼───┼────┼────────────┤│2│李秋玉│生產│久石工業│施林桂│87.11.16│服務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偽││││部組│股份有限│花││造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長│公司│││枚、偽造服務單位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