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之置料場,由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把,交由丁○○持以剪斷電纜線,甲○○則在旁把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置料場之電纜線(編號:600VXLPE-PVC100m㎡×ic大山00000000)4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得手後旋以機車將電纜線共同載往丁○○位在臺東市○○路○○○巷11之1號住處,再以丁○○所有之美工刀削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後,分成2捲裝於飼料袋中,於翌(4)日上午8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載運已經去皮之電纜線各1袋,共同前往位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偉聖資源回收場」欲變賣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甲○○、丁○○之機車上扣得已去皮之電纜線各1捲,合計重量106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第2次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頗有不同之處,本院衡酌其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共同被告甲○○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揭示。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丁○○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97年6月4日早上約6點左右,丁○○打電話問 伊有 沒有貨車,伊表示沒有,又問有沒有機車,伊說有,丁○○就說等一下有沒有空過去一下,伊過去後,丁○○說有沒有空,幫忙載東西一下,伊就問載什麼東西,丁○○就用2個類似麻袋的袋子裝妥2捲銅線,伊看裡面的銅線都削好去皮了,就問怎麼有這些東西,這些東西要不要緊,丁○○說是之前包工程時所留下來的,叫伊幫忙載,並表示一個人沒有辦法載,又因為伊不知道偉聖資源回收場在哪裡,遂由丁○○帶路,幫忙載運1袋電纜線至偉聖資源回收場,伊並沒有提供鐵剪給丁○○去剪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6及60頁);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置料場內,竊取「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置料場之電纜線400公尺,旋以機車將電纜線載運至其位在臺東市○○路○○○巷11之1號住處,並將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完畢並分成2捲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97年6月3日晚上9時許,伊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之置料場竊取電纜線時,現場已經有2綑電纜線,伊就用機車分2次將該電纜線載回家,伊並沒有在現場使用鐵剪剪斷電纜線,載回家後,伊於翌(4)日早上請甲○○帶鐵剪過來剪該電纜線,剪成每段約2公尺之長度,再用美工刀與甲○○一起去除電纜線的外皮,然後伊與甲○○將已去皮之電纜線裝成2袋,載去「偉聖資源回收場」,原本是載去大潤發那邊的資源回收場,但回收場之老闆說要證件,老闆可能怕該電纜線是偷來的,伊與甲○○也會怕,怕老闆會報警,當時因為沒有帶證件,才又載去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偉聖資源回收場」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及60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7年6月4日上午
8時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偉聖資源回收場」查獲甲○○、丁○○所販賣之電纜線,係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該失竊電纜線之編號為:XLPE-PVC100m㎡×ic大山5938,被竊之地點是在臺東市○○路○段251之1號工務所前方,伊將完整之輪線架(含電纜線)用帆布蓋著,並放置在工務所前,輪架內之電纜線全部500公尺長,現場剩100公尺,被竊400公尺,損失金額約122,0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及13頁),並經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田志玉 於警詢中證述:伊在臺東市○○路○段○○巷○○號經營「偉聖資源回收場」,警方於9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甲○○、丁○○意圖出售竊盜贓物(銅線)時,伊有在現場,伊認識甲○○與丁○○,其等拿竊盜所得贓物欲變買,但伊不敢收購,就馬上打電話給知本派出所,警方旋到場查獲;丁○○前此曾變賣廢鐵約二、三次,甲○○則曾變賣廢鐵約一、二十次,甲○○因為來太多次了,之前已經有登記過資料,所以最近都沒有再登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及1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2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訊問
中證稱:伊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不實在,警方所查獲之前揭電纜線,係伊與綽號「三黑仔」之甲○○各騎1部機車,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在臺東市○○路○段臺東大學旁之工務所置料場偷的,甲○○把風,並叫伊下手剪電纜線;伊因為缺錢,甲○○問伊要不要賺錢,並建議竊取電纜線,所以才跟甲○○去偷電纜線,伊是使用鐵剪刀竊取電纜線,該把鐵剪刀於騎機車載運電纜線時不注意掉了,伊帶同警方至伊住處後方找尋經丟棄之電纜線外皮,經當場指認該電纜線外皮編號為:XLPE-PVC100m㎡×ic大山5938,還沒販賣就被警方查獲;警方查獲之(已去皮)電纜線計106公斤,是伊與甲○○去剪的,伊負責持剪刀剪,剪刀是甲○○提供的,甲○○在旁邊看,甲○○提議要去剪電纜線,說要帶伊去賺錢;因為缺錢用,所以偷電纜線,是甲○○與伊各自騎乘機車,由甲○○帶伊去的,剪刀是甲○○的,剪刀是破壞剪,伊與甲○○說好偷到的話一人一半,到現場時甲○○叫伊剪,甲○○把風,就站在伊後面把風等語甚詳(見警卷9至11頁及偵卷第12頁)。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及23至30頁)。從而足以證明,上開為警查獲之已去皮電纜線106公斤,確係被告甲○○及丁○○於事前謀議後,推由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破壞剪剪斷上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輪線架內之電纜線後竊取之,甲○○則在旁分擔把風之工作無訛。
㈣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
稱:97年6月3日早上9時許,伊騎機車至臺東大學正門口左邊的置料場,因而知悉該處有電纜線,置料場是用帆布蓋著,裡面也有散的電線捆在那邊,伊等到晚上才去拿,並分2次載回家;警方查獲時,電纜線已經被剪成每段約2公尺之長度,是伊與甲○○在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伊位於臺東市○○路○○○巷11之1號住處後方,用甲○○帶來的鐵剪剪的;97年6月4日早上伊打電話問甲○○有無鐵剪,因為伊只有鉗子剪不斷,所以才問甲○○有沒有鐵剪,伊並沒有告訴甲○○鐵剪要做什麼, 嗣伊 與甲○○一起將電纜線剪斷,並用美工刀去皮;甲○○到伊之住處前,該電纜線還沒有剪斷去皮,又因伊對回收場比較不熟,所以才問甲○○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電纜線,原係上勤營造有限公司將完整之輪線架(含電纜線)用帆布覆蓋後,置於前揭工務所置料場而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查據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前述輪線架旁並無散的電纜線之情事,而係綑扎完整之輪線架無訛,且稽諸該照片所示遭竊電纜線之切口平整而光亮,顯係新痕,衡情應係以質地銳利、堅硬之金屬器械所剪切,再者,經由系爭電纜線之編號(600VXLPE-PVC100m㎡×ic大山00000000)可知,該電纜線橫切面面積達100平方公釐即1平方公分,足見其線徑甚為粗大,顯非徒手所能輕易竊取(見警卷第30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所示)。況互核被告丁○○上開所述,與被告甲○○前揭所辯:97年6月4日早上約6點左右,丁○○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貨車,伊表示沒有,又問有沒有機車,伊說有,丁○○就說等一下有沒有空過去一下,伊過去後,丁○○說有沒有空,幫忙載東西一下,伊就問載什麼東西,丁○○就用2個類似麻袋的袋子裝妥2捲銅線,伊看裡面的銅線都削好去皮了,就問怎麼有這些東西,這些東西要不要緊,丁○○說是之前包工程時所留下來的,叫伊幫忙載,並表示一個人沒有辦法載,又因為伊不知道偉聖資源回收場在哪裡,遂由丁○○帶路,幫忙載運1袋電纜線至偉聖資源回收場,伊並沒有提供鐵剪給丁○○去剪電纜線云云,兩者關於:⑴被告丁○○是否曾於9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有無貨車;⑵被告丁○○有無向被告甲○○借取破壞剪;⑶被告甲○○有無提供破壞剪予被告丁○○;⑷被告甲○○於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時,系爭電纜線是否已經剪切成每段約2公尺之長度,並已去除外皮完畢;⑸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丁○○共同以破壞剪將前揭電纜線剪切成每段約2公尺之長度,並以美工刀去除其外皮;⑹究係被告甲○○抑或被告丁○○提議將系爭電纜線載往「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等節,均不一致,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有所出入;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亦與證人即「偉聖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田志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前此即曾經持廢鐵至「偉聖資源回收場」變賣一、二十次,衡情當已知悉該資源回收場之確切位置等情,顯然不符。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第1次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甲○○、丁○○共同竊取系爭電纜線時攜至盜場之破壞剪1把,雖未經扣案,然既足堪剪斷線徑約1公分之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詎均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竟共同攜帶破壞剪竊取他人電纜線,其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並衡酌被告甲○○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並試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丁○○,被告丁○○雖坦承竊取系爭電纜線,惟飾詞迴護被告甲○○,犯罪後態度均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並斟酌被告甲○○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可責之惡性甚於被告丁○○,及其2人所竊電纜線之價值達122,000元,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共同持以竊取系爭電纜線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尚未滅失,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用供削除所竊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係供處分竊得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曾與被告甲○○共同持破壞剪,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電纜線等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內容全然不同之證述,顯有其一係屬虛偽陳述,是否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