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每期付款3480元」之記載,應更正正為「頭期付款3480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1500元」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標的物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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