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下午16時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故障,竟將故障之聯結車後方車體部分停放在台14線19.5公里處之南投縣○○鎮○○路欣林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揭故障車輛停放在上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並於晚間在上揭停放車輛之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未設置有警示標誌等應注意事項,嗣於同日晚間20時27分許,適有被害人 盧建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停放在上揭路旁之聯結車車體左後方車角,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復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93年7月間是在臺中市鐵勇回收廠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車號00000號的拖車車體是丙○○在案發前停放的,因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案發之後丙○○透過該錢莊綽號「豆花」的人找我出來頂替,我因為有欠「豆花」錢,才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我停放該處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盧建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車號00000號係營業用半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車號000000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車主則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1月9日高監屏字第
0940031511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11月3日94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所附之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 。而上開曳引車曾分別於93年7月12日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於93年10月23日因載運廢鐵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年2月5日因載運木材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94年2月7日因無照駕駛,經警掣單舉發,有上開雲林監理站函所附之93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19096號、93年10月23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47588號、94年2月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4年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證,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均記載為「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簽署「丙○○」之姓名,足認772─GJ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93年7月12日起至94年2月7日間,均為丙○○所駕駛,且該曳引車後所附掛拖車車號為00000號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於93年起迄今確以車號000000、登記車主為協鉎
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鐵勇公司載運廢鐵,每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5時許至下午8、9時許,業據證人甲○○、 羅健賓 證述明確,並有93年7月2日至93年7月29日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秤量單31紙、廠商車輛通行證影本
1紙、廠商人員通行證影本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並非駕駛772─GJ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RD─85號營業用半拖車既係附掛於772─GJ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案發前後該曳引車又係丙○○所駕駛,且無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確係駕駛該曳引車並將RD─85號營業用半拖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惟因傳拘無著致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供承係為丙○○頂罪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則丙○○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因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堯讚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