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2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乙○○仍不之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4日2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95年1月10日某時許止,在新竹市「芝蘭旅社」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