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綽號「和尚」之庚○○與綽號「金城」之己○○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糾紛,庚○○於民國9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遇見己○○,庚○○向己○○索債未果,雙方各自離去。嗣己○○與友人 湯申忠 、丙○○等人至臺北市○○路○○○號5樓「星園餐廳」喝酒唱歌。庚○○因多次向己○○索債未果,心有不甘,得知己○○將至「星園餐廳」竟夥同戊○○及綽號「 阿盧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由庚○○提供具有殺傷力之9mm口徑銀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製)、口徑0.38英吋改造手槍1支及黑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製)及子彈,與戊○○共同至「星園餐廳」找己○○,庚○○與戊○○及「阿盧」抵達「星園餐廳」後,庚○○先與戊○○及「阿盧」至另一包廂內喝酒唱歌,期間己○○亦至庚○○等人所在之包廂內敬酒,席間庚○○復向己○○索債未果,庚○○因而氣忿難消,迄同日凌晨3時許,庚○○與戊○○及綽號「阿盧」三人即持上開槍彈至己○○所在之「鳳梨廳」包廂內找己○○理論,庚○○先向己○○詢問債務如何處理,見己○○未予回應,庚○○便舉槍朝包廂之天花板開槍射擊,在場己○○與湯申忠等人心生畏懼(戊○○、庚○○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6447號提起公訴,其中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1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湯申忠見狀欲搶下槍,而持槍在場之戊○○原應注意且能注意所持手槍隨時可能走火擊發,竟未注意,致其所持之手槍先後擊發子彈,一顆擊中餐桌,一顆則擊中湯申忠頭部,湯申忠中槍倒地後,庚○○與戊○○及「阿盧」見狀隨即逃逸,不慎掉落二顆子彈(即編號3、4,均經實際試射)。在場人員見狀報警,警方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皇朝旅館」查獲庚○○,並起出具有殺傷力之九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仿SIGSAUER廠製)、小九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仿BERETTA廠製)及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湯申忠頭部中彈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5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因近距離盲管式頭部槍創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炎敗血性死亡。警方於同年6月17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將戊○○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是以證人 陳聰澓 、丙○○、 曾春僑 之證述,並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9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1981號函所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73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彈道補充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3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9334136800號函附之彈道補充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7198號、9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2009029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九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SAUER廠製)、小九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仿BERETTA廠製)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走了,事發當時伊未在場,伊沒有持槍彈及過失致人於死,當時伊有在星園餐廳,可是發生槍擊的包廂與伊喝酒的包廂不是一樣的包廂等語。經查:
(一)湯申忠於92年5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號5樓「星園餐廳」內,因頭部中彈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日上午5時20分許,因近距離盲管式頭部槍創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炎敗血性死亡,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9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1981號函所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733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92相字第334號卷)在卷可稽,足認為事實。而庚○○於到案時被查獲黑色改造手槍及銀色改造手槍各1支,即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黑色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口徑0.38吋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現場採得之子彈2顆(編號3、4,分別在星園餐廳1樓電梯口南側及北側地面拾得),認均係0.38吋之制式子彈,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於現場採得之彈殼1顆(編號2,在星園餐廳1樓門口地面拾得),係已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彈殼。該彈殼,經與黑色改造手槍槍枝後座膛壁之矽膠鑄模,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紋痕相吻合,認係由黑色改造手槍所擊發;於現場採得之彈殼1顆(編號5,在星園餐廳電梯內地面拾得),認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該彈殼,經與黑色改造手槍、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銀色改造手槍)槍枝後座膛壁之矽膠鑄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有該局9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2009029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2偵字第4729號卷㈠第274頁至第287頁)。於被害人湯申忠頭內取出之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0.38吋制式彈頭,有該局92年
7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719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㈠第270頁至第273頁)。又於被告所涉犯之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取自被害人湯申忠頭內之彈頭1顆與該黑色改造手槍,送往刑事警察局為彈道比對鑑定,因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6463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由上可知,黑色改造手槍,為庚○○與被告共同持有前往星園餐廳之2支手槍其中之一無訛。至於另查得之銀色改造手槍,如前所述,警方於現場拾得之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彈殼1顆,既係黑色改造手槍所擊發,而編號5彈殼1顆,並非黑色改造手槍,亦非銀色改造手槍所擊發。以庚○○係於槍擊事件發生後,逾10小時之久,始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旅館被查獲,其有甚多時間及機會隱匿涉案手槍,加以庚○○於該槍砲案件到案後,並未吐實,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銀色改造手槍,係其共同持有前往星園餐廳之2支手槍其中之一,不能以庚○○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該銀色改造手槍即被告與庚○○共同持有之另支手槍,且黑色改造手槍因與湯申忠頭部內取出之彈頭缺乏比對之紋痕,是否為槍擊被害人湯申忠之槍枝,尚屬存疑。
(二)證人己○○於槍擊發生當天警詢時供述:「我於9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與綽號「和尚」(按指庚○○)不期而遇,庚○○說我先前簽發給他的支票遭跳票,我說沒關係,支票拿來看,如有跳票,我會處理。庚○○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星園餐廳喝酒。我與湯申忠等人於凌晨1時15分許,到達星園餐廳,與湯申忠、「阿義」等人在鳳梨廳喝酒。庚○○與戊○○大約於凌晨2時45分到達星園餐廳,在最裡面的包廂喝酒,我有過去敬酒,回到鳳梨廳約7、8分鐘,庚○○與戊○○就持手槍進入鳳梨廳,我說這樣要幹什麼,我撲向戊○○搶戊○○的手槍,湯申忠也撲身搶庚○○的手槍。混亂中,我聽見3聲槍聲,看見湯申忠倒下,我實在不能確定是誰射中湯申忠頭部」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碰到庚○○,因為我之前給庚○○的支票跳票,我跟他說真有跳票,可以拿支票來處理,我問他支票有無轉給別人,他說沒有。我說我要去星園餐廳,沒有關係,找到支票,可以來星園餐廳找我。我在星園餐廳1個多小時之後,乙○○來跟我說庚○○與戊○○在隔壁,請我過去,我過去與庚○○、戊○○各喝1杯酒,也有問庚○○有無找到支票,他說沒有,我說沒有關係,改天再解決,我就回去自己的包廂。約經過10分鐘左右,庚○○、戊○○各拿1支手槍衝進來我的包廂,我罵庚○○現在是什麼意思,我站起來,湯申忠過去搶庚○○的槍,我把戊○○的槍撥開,庚○○與湯申忠為搶槍而2個人倒在地上,我過去把他們拉開,也怕槍枝走火。我把湯申忠拉到我右邊,就聽到「砰」的一聲,湯申忠就倒下去,庚○○與戊○○一起離開。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槍打到湯申忠。當時現場昏暗,而且很亂,我僅能確定有聽到2聲槍聲」(同上偵查卷㈠第319頁至第322頁);於被告所涉槍砲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左右,在臺北市○○○段○段,碰到庚○○,他說持有我的支票跳票,我說請你把票拿出來,如果我有欠,就會還你,我要去星園餐廳,請你回去找。我與湯申忠凌晨1時15分許,到達星園餐廳,於凌晨2時許,換到較大的包廂,也就是發生槍擊的包廂(按指鳳梨廳)。於凌晨2時30分許,星園餐廳的人員乙○○跟我說是否與庚○○有約,說庚○○他們3個人在隔壁喝酒,請我過去。我自己1個人過去,有問庚○○支票有無找到,庚○○說沒有,我說沒關係,你再找一找,我敬酒後,就回鳳梨廳。我回到包廂約15分鐘,庚○○、戊○○與「阿盧」3個人衝進來,手上都拿著槍,朝著人說不要動。我開口跟庚○○說話,戊○○走到我右手邊,庚○○站在我左手邊,湯申忠在我與庚○○的中間,「阿盧」站在門口。我用左手把戊○○的槍撥開,湯申忠、「尤魚」堵住庚○○,要搶槍。我顧慮搶槍時會失手,一直喊放手,並將湯申忠拉到我右手邊,一瞬間,就聽到「呯」一聲,湯申忠倒下去。湯申忠被我拉到我的右手邊後,就與戊○○搶槍,戊○○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過來。湯申忠倒下的那一聲「呯」,是從我的右手邊傳來的,我那時的右手邊是戊○○」等語(見士林地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40頁)。綜上,證人己○○先後所述與庚○○在星園餐廳發生衝突經過情節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則證稱係庚○○與被告2人持2支手槍,繼則於原審指稱係庚○○與被告、「阿盧」3人持3支手槍進入鳳梨廳,以幾人持幾支手槍,係極為明顯之事,應無誤認可能。倘如確有「阿盧」其人並有持槍之事,其儘可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明該情。而庚○○於獲案之初即槍擊發生當日晚間警詢時,即供明係2支手槍(同上偵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而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出現2支手槍(同上偵㈠卷第49頁),而警方於現場查獲之彈殼2顆,僅能證明由不同之槍枝所擊發,即至少有2支不同槍枝,且不能證明確有「阿盧」其人在場。再者,證人己○○上開所證於鳳梨廳內有關庚○○與被告各自開槍射擊之具體情節,先後亦非一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湯申忠為搶庚○○之槍枝,未敘及搶戊○○槍枝,乃至士林地院審理中始稱湯申忠去搶戊○○槍枝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就被害人湯申忠遭射擊亡故一節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庚○○固自警詢初始即一再供稱:「被告於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行離開星園餐廳,我前往櫃檯買單時,碰到己○○,因債務問題,與己○○發生口角,才拿出2支改造手槍,進入鳳梨廳找己○○」等情(同上偵查卷㈠第26、27、77、114、115、220頁)。另證人即星園餐廳人員乙○○亦證述:「槍擊發生後,我看到庚○○拿2支手槍離開,而在槍擊發生前約30分鐘,被告就已經離開」等語(見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㈠第102、103頁);證人丙○○也證述:「庚○○拿2支槍」等語(見士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原審卷㈢第65頁)。然庚○○因自己之債務糾紛致釀成大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情義相挺而參與致須擔負刑責,庚○○有自己擔下刑責之動機及必要,所供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洵不足採。又證人乙○○既自承其係星園餐廳櫃檯人員,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就同案庚○○與被告幾時到星園餐廳,答以忘記(見上開士林地院卷㈠第102、104頁),又曾改稱:「槍擊發生時被告已經先離開,我的印象是這樣。我不是很確定庚○○是否拿2支槍」等語(見上開士林地院卷㈢第20、21頁)。而星園餐廳人來人往,其為櫃檯人員如何記得住,並確定被告於槍擊發生前30分鐘,已經離開。足認證人乙○○證述被告先離開,及庚○○1人拿2支槍情節,應屬附和被告之詞,並不可信。另證人丙○○經詰問已改稱:「因為當時燈光昏暗,我看到庚○○有拿手槍,但拿2支或1支,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士林地院卷㈢第67頁)。足認證人丙○○上開有關庚○○1人拿2支手槍之證詞,核無可採。證人辛○○雖證述未見有庚○○以外之人於槍擊發生後,離開星園餐廳鳳梨廳包廂(同上偵卷㈠第59、127頁),然證人辛○○既為星園餐廳服務生,並未目睹槍擊發生,而星園餐廳人員眾多,於槍擊發生後,現場必然十分混亂,其為星園餐廳服務生,衡情難以辨認何人開槍,何人逃離,證人辛○○所為證詞,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雖證述係庚○○自己1人進入包廂(同上偵卷㈠第100、234頁),然證人丁○○就庚○○帶幾支槍等情節,均表示不清楚,沒聽見,也沒看見什麼,其證述情節既然語焉不詳、避重就輕,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胡松明 於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字第
384號案件審理中雖證述其在星園餐廳櫃檯,有看到被告於槍擊發生前,已經離開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95上更(一)卷第122頁),然其既然同時證述未看到被告到星園餐廳,且其時常在星園餐廳內走動,至各包廂打招呼及敬酒(見 上開更 (一)卷第123頁),並非時時固守在櫃檯,無以證明被告是否離開星園餐廳,或有無折返,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已提早離開星園餐廳之證明,且證人己○○前後證述情節,雖然有些許差異,然就被告有進入鳳梨廳、於槍擊發生時在場一事均陳述相同,是被告所辯其提早離開餐廳,並非在槍擊現場者,非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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