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29號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法院97年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度為3年4月。
㈡惟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僅酌減4月刑度,
受刑人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審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3年4月以下)。從而,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既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9月+7月+1年+1年=3年4月以下),則其裁定於法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