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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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淵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為95年4月1日,利息目前按年息4.8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0萬元尚未清償,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湯文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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