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陸柒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六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英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均業據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甲○良敦字第七○二五號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銷燬之)。被告因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淨重共計零點五八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六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前揭偵查案卷第三二頁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