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大賣場旁之水溝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查獲,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集,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流水號:0000000)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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