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需款孔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其母「 彭秀安 」之印章一枚,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刻之印章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於發票人欄偽造彭秀安之署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向 陳文祥 詐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陳文祥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彭秀安與陳文祥因而發生民事訟爭後,始獲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固供承其簽發上開本票等情不諱,但辯稱:其簽發時曾徵得其母親之同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引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四號彭秀安與陳文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五所載:「查上訴人(指彭秀安)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偕同甲○○、 羅莎 夫婦至被上訴人(指陳文祥)住處,甲○○持另紙五十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曾提示訟爭九十萬元本票,上訴人及甲○○言明屆期清償,上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於翌日申辦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此情業據證人 吳文斌 、 陳茂雄 結證屬實,復有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認上訴人事前已獲得彭秀安之同意,始行簽發本票,原審就此重要之相關事項未詳加調查,徒以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有刻用印章以簽發本票等語,認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信,自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如未為此項告知,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訊問程序,均未為該法條第二-四款所定內容之告知,有上開筆錄可參。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