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張碧瑝 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之三,嗣因感情不睦,張碧瑝離家搬至同市○○路○段其娘家居住。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張碧瑝與其胞妹 賴碧豐 一同前往該市○○區○○○路○○○號之三,欲與上訴人處理房屋貸款事,上訴人要求賴碧豐迴避,與張碧瑝進入臥房談判。因張碧瑝提及離婚,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一時氣憤,萌殺人犯意,先以腳踹張碧瑝,使其頭部撞擊牆壁,旋趁機至廚房拿出所有人不詳之 牛排 刀一把(長二十三公分,含刀柄部位十公分),返回臥房,一手抓住張碧瑝右手,一手持牛排刀刺入其右上腹部、正面胸口,張碧瑝拚餘力閃躲,上訴人再持刀朝其右肩、左上背、左膝等處猛刺數刀,復以徒手掐住其頸部,並將之拖至客廳,待其倒地後,並以玻璃罐砸向其頭部,致張碧瑝受有右上腹剖刺傷貫穿肝臟、左胸、右胸貫穿傷合併左胸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胸氣血胸、頭頂部鈍挫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肩、左上背裂傷之傷害,大量出血、休克而有致命危險。迨張碧瑝聲稱仍對其有感情等語,上訴人驟然良心發現,乃中止行兇,與前來營救之賴碧豐一同將張碧瑝送醫急救,張碧瑝始倖免於難。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前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兇用之牛排刀一把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伊始,已由審判長於人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以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等項(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且本件檢察官係依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告以所涉罪嫌,並依此論處罪刑,要無突襲裁判情形。上訴意旨指原審於訴訟程序上未告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其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係為突襲裁判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