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持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但僅為向友人炫耀而已,並無持該改造之玩具手槍為非作歹,本件乃因與 陳神賢 發生言語衝突,雙方拉扯,致彈夾與槍枝掉落,上訴人所為對陳神賢並無構成傷害,對社會治安亦無實質上之危害,又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外,竟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者,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作特別預防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素行不良,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因其機車佔用汽車檢驗車道上,被陳神賢鳴喇叭,上訴人不滿而大罵,致雙方發生爭執進而掏出該改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欲恐嚇陳神賢,但被在旁之 王東亞 、陳神賢、 蔡鶴齡 合力奪下,並報警查獲等情。核其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應從一重論處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罪刑,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參酌上訴人未經許可隨身持有改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在公共場所因細故即取出欲恐嚇他人,且於本件行為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又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顯見其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未來亦有再犯之虞,衡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依其個案情節,考量上訴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認符合比例原則,因認第一審為作特別預防之處置,而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對上訴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詳敘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